王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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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投标罪---缓刑一年

发布者:王健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1日 35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X,安徽XX律师。

辩护人王X,安徽XX律师。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20]Z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徽XX公司、被告人张XX、徐XX、孙XX、贺X犯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夏X犯串通投标罪、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XX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3月,肥东县XX畅通工程第一期施工项目(项目编号:×××20)公开招标,被告人张XX、孙XX为了承建该工程,二人经商量,由安徽XX公司、张XX寻找公司参与投标,由孙XX承担参与投标的报名费、标书费等相关费用,后张XX安排夏X通过贺X等人找来中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参与投标,并提供报名费、标书费等。开标前,安徽XX公司分别向中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提供保证金人民币35万元,后该工程由安徽XX公司以人民币101XXXX4826.00元中标,由孙XX实际施工,孙XX支付安徽XX公司中标价2%作为管理费及相关投标费用。

2018年9月,“肥东XX开区金阳南XX(南环路—横大路)道路改造工程”施工项目(项目编号:×××96)公开招标,被告人徐XX为了承建该工程,在招投标活动中,通过韦XX(另案处理)等人找来安徽XX公司、合肥XX公司、安徽XX公司参与投标,又通过张XX、夏X联系贺X等人找来安徽XX公司、中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省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参与投标。开标前,徐XX分别向安徽XX公司、中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省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合肥XX公司、安徽XX公司提供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及报名费、标书费等。后该工程由安徽XX公司以人民币XXX.00元中标,由徐XX实际施工,徐XX支付安徽XX公司中标价2%作为管理费。

案发后,被告人张XX退赃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徐XX退赃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孙XX退赃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贺X退赃人民币5500元。

2020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夏X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A9××××的小型轿车,沿临泉东XX由东向西行驶至吴敬梓路交口附近时,被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民警查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X血样当中的乙醇含量为123.6mg/100ml。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人张XX、夏X、徐XX、孙XX、贺X伙同他人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夏X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贺X因犯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依法应数罪并罚。同时,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张XX、夏X、徐XX、孙XX、贺X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张XX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夏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撤销故意伤害罪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建议判处夏X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徐XX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孙XX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贺X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二万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贺X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十万元(扣除已缴纳的八万元)。

被告单位XX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XX公司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具结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张XX具有自首、社会危害性较小及平时表现良好等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具结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夏X在串通投标罪中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从犯等情节;在危险驾驶罪中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恳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徐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徐XX具有自首、退缴违法所得等从宽处罚情节;徐XX在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因徐XX具有犯罪前科而当庭变更量刑建议,徐XX因耳疾没有听清而作出错误回答,结合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当庭变更对徐XX的量刑建议不当。

被告人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具结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孙XX构成串通投标罪不持异议,孙XX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从宽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贺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具结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贺X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从宽处罚情节;贺X因不同项目同时被不同侦查机关以涉嫌串通投标罪立案侦查,恳请法庭注意肥西县人民法院对同案犯的同类型行为作出的缓刑判决,对贺X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XX、夏X、徐XX、孙XX、贺X均由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张XX代表XX公司退缴违法所得30万元。2017年12月8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102刑初79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夏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2020年12月10日,肥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123刑初52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贺X犯串通投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徐XX在侦查阶段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前科,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前科材料并调整对徐XX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建议对其不适用缓刑,对此徐XX当庭表示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中标通知书、开标记录表、保证金转账记录、现金缴款单等书证,证人郭X、张X1、张X2、张X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XX、夏X、徐XX、孙XX、贺X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与被告人徐XX、孙XX为获取招标工程,伙同被告人贺X等人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X、夏X作为XX公司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夏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串通投标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X、夏X、徐XX、孙XX经事先商量,行为积极主动,同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X地位和作用均属次要,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XX、夏X、徐XX、孙XX、贺X系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五被告人及被告单位XX公司均构成自首,且自愿接受处罚,结合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所犯串通投标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X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自愿接受处罚,对其所犯危险驾驶罪可从轻处罚。夏X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贺X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因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对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关于被告人徐XX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不当之辩护意见,经查,徐XX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未主动供述其犯罪前科,前罪的犯罪事实亦涉及工程招投标领域,鉴此公诉机关在发现徐XX犯罪前科后当庭调整量刑建议,对此徐XX当庭并未提出异议,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安徽XX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夏X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刑初7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

四、被告人徐XX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

五、被告人孙XX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贺X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对被告单位安徽XX公司(张XX)、徐XX、孙XX、贺X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五千五百元予以追缴,由查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王健律师,中共党员,毕业于安徽大学,法律硕士学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曾担任某法院特邀人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合肥
  • 执业单位: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20********6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法律文书代写、综合、工程建筑、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