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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经营性机动车在侵权案件中停运损失的认定

发布者:张大浩律师|时间:2022年12月15日|分类:交通事故 |2161人看过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交通事故案件数量随着车辆数量增加而逐年上升,网约车、班车、出租车、货车等其他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的认定成为实务案件中的焦点和难点问题。我们意识到由于车辆保险条款约定的限制,经营性车辆受到侵权损害后,由于其停运损失很难量化和举证,造成被侵权人无法通过保险理赔获得相应的停运损失,被侵权人对于自行承担停运损失的处理大多持有异议,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具有“可预期获得”的特征,属于侵权赔偿损失中的间接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关于停运损失的主张已屡见不鲜,那么如何举证证明停运损失的数额,是侵权人实现赔偿目的的重中之重。本文仅针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经营性机动车辆停运损失的举证规则做一讨论。

一、停运损失的法律渊源

根据我国民事侵权赔偿理论,被侵权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赔偿多少,这种赔偿是以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为目的,故这种赔偿也称之为补偿性赔偿,其适用的赔偿原则为填平原则。财产因侵权行为受损,该损失既包括财产本身的损失也包括财产可产生的预期利益的减损。

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侵权人赔偿项目中是为数不多将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明确列明的赔偿项目,前有1999年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现已失效):“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中明确批复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以上批复失效后,在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十五条第三款:“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明确规定,合理停运损失属于侵权人赔偿范围,以上司法解释失效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行有效)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中仍然将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明确列入侵权人的赔偿范围。

二、我们来看一则案例

【案情简介】2019年3月30日,胡某1 驾驶甘L63333号小型轿车,沿某某县南路由东向西行径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沿国道由南向北丁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甘A11111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丁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丁某车辆被托运至兰州某汽车维修公司进行维修。某某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胡某1负全部责任。事故共造成丁某车辆停运59天,给丁某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丁某遂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胡某1赔偿其车辆维修费41600元、施救费550元、停运损失33630元、交通费77元,合计75857元。

【停运损失证据】

1、甘A11111轿车机动车驾驶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驾驶员证。(拟证明车牌号为甘A11111小型轿车为合法营运车辆。)

2、车辆租赁合同、兰州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材料(拟证明(1)丁某车辆具有合法经营资质;(2)车辆受损期间丁某向兰州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7700元。)

3、维修单据(拟证明车辆停运时间为59天)

【裁判要旨】

某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1驾车与丁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丁某车辆受损,胡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1属于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丁某的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施行)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应当由胡某1承担,对于丁某的停运时间,以事故合理处理时间及实际维修时间计算为38天,丁某每日停运损失按照2019年某某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27.17元/日,关于车辆租赁费因丁某未提交其实际支付凭证,依法不予支持。某某县法院最终判决胡某1向丁某赔偿车辆维修费41600元、施救费550元、停运损失8632.46元、交通费77元,合计50859.46元。

根据本文第一部分的法律规定及第二部分案例分析,停运损失的核心要素在于“依法”、“经营性活动”、“无法从事”、“合理”四方面,换言之可以从“合法经营”、“合理损失”、“停运时间”来着手计算确定经营性车辆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停运损失数额。

三、停运损失的举证规则

(一)合法经营

首先作为被侵权人主张经营性车辆因侵权行为造成停运损失,能够造成停运损失的前提是是否属于合法经营,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其一,是否具有合法经营的资质。应当提交相关经营活动的许可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承包合同、劳动合同、运输合同等书面证据证明符合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资质。

其二,是否具有合法经营性能。假设用于经营的车辆属于报废车辆或者在维修期内遇到交通事故,则该车本身就丧失了经营的性能,基于以上情况,被侵权人应当提交性能正常合法的相关证据,侵权人若提出车辆性能不合法则即使不因涉案事故造成二次伤害也无法继续从事经营性活动从而不存在停运损失,此时侵权人应当提出相反证据支持其反驳意见,若无证据支持,则应当认定车辆在遭受事故时属于性能正常,能够合法从事经营性活动。

其三,我们所讨论的停运损失属于预期可获得利益,用于补偿若车辆能够正常从事经营性活动从而可以获得的利益。在这里则要求所从事的活动为合法活动,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证据多为经营合同或者交易习惯,其证明力常有瑕疵,但是这并不表明被侵权人在这一方面无需承担举证责任。

(二)合理损失

停运损失性质为间接损失、可预期利益,其必须限于合理损失。

其一,经营车辆在停止经营期间的成本损失,成本损失概括来讲主要为获得车辆成本、获得车辆经营资格成本两种成本形式组成,下面通过举例说明每种成本损失的构成:

  1. 获得车辆成本,例如租车从事网约车经营,承包他人货车进行运输,承租人或者承包人按照租赁、承包合同的约定应当向出租人、发包人按时支付租金及承包费,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运营但按照合同约定仍要支付该部分费用。

    在本文案例中丁某向法院提交了车辆租赁合同,证明其向租车公司支付租赁费17700元的事实,但未提交其实际支付的凭证,故该部分未计入停运损失赔偿范围内,可以看出在诉讼过程中主张成本损耗首先应当提交相应租赁、承包合同用于证明车辆来源为租赁或者承包、且车辆仍在租赁、承包合同期限内,其次,应当提交实际支付租赁、承包费用的支付凭证用于证明已实际支付费用,属于停运损失的范围。(排除车辆由被侵权人自行提供的情形)

  2. 获得车辆经营资格成本,例如经营出租车在一般情况下都由出租车公司统一管理,需要定期缴纳管理费、服务费等,关于该部分成本的损耗也应当具有相应的合同以及实际缴纳管理费及服务费的支付凭证用于证明已实际支付费用,属于停运损失的范围。

    其二,车辆营运利润,停运期间的“利润”应当理解为“本可经营却不可经营的可得利润损失”即预期利益的积极减少,多体现为进账流水,计价小票,运输结算单等,诉讼过程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可得利润损失的数额,若以上书面证据存在举证困难的问题,可以参照本文案例中法院的做法,按照被侵权人所在地上一年度对应行业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如申请评估鉴定的话,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定会增加,但是不无这种可能,外地法院也有此类做法。

    (三)停运时间

    停运损失的另一重要因素为停运时间,常见证据为维修单据中所载明的维修时间,由于车辆维修受制于各种因素,例如等待配件、适逢节假日,或者具有所谓不合理性,若一律将维修时间认定为停运时间,可能会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文案例中,丁某主张停运时间为59天,法院以事故合理处理时间与车辆实际维修时间计算为38天,故停运时间应当以维修票据中载明的时间为准,并受到合理性限制,审查人应当结合车辆受损程度、事故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停运时间。

    综上,停运损失的举证,核心要素在于合法经营、合理损失、停运期间,律师作为诉讼案件代理人,在案件代理过程中,就停运损失的举证应该严格围绕以上核心因素积极举证质证,环环相扣,每一个要素要在具体案例中具体分析区别处理,才能达到想要的案件诉讼效果,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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