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儒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 执业资质:3137000**********

  • 执业机构:山东儒商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医疗纠纷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儒商律师告诉你: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损害赔偿责任

发布者:山东儒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2年11月11日|分类:人身损害 |478人看过

儒商律师告诉你: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宗旨】

交通事故案件中,同一车上乘坐多人的情况比较常见,而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只是针对驾驶人对事故发生的责任,而同车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各不相同,乘车人主张损害赔偿时,不宜直接性的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应区分同车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过错,分析有无减轻过错的情形。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同班同学,2020年5月1日上午,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相约到被告陈某某家玩耍,因原告朱某没有交通工具,经两人商议后,被告陈某某便驾驶两轮电动车到位于宁阳县城的原告朱某家接到原告朱某再返回位于宁阳县伏山镇的被告陈某某家,在S1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期间,原告朱某接到其父亲的电话要求其回家,被告陈某某于是向西掉头送原告朱某回家,在掉头过程中与沿S104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被告陈某某、原告朱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

经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年满16周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某无责任。

【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在涉案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61614.86元(按照55%的责任)。

三、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48880.83元(按照30%的责任)。

四、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多少赔偿比例。对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被告陈某某在本事故未处理完毕前将车辆处置造成对车辆属性无法鉴定,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但被告赵某某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车辆确属机动车属性,且即使经鉴定该车辆从技术层面符合机动车属性也不宜完全按照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进行处理,故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结合事故责任及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赵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5%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陈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实施了未满16周岁驾驶车辆、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且作为车辆驾驶人,被告陈某某应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故被告陈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某作为被告陈某某的同班同学,明知被告陈某某未满16周岁驾驶车辆依然乘坐,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陈某某驾车横穿公路的行为是为送原告朱某回家,依据法律规定和一般情理,应适当减轻被告陈某某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原标题: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宁阳县人民法院

提示: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