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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驳回再审申请

发布者:吴方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04日 3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江苏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X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工业园南XX。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苏州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XX刺绣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业厂房租赁协议》成立且有效错误。XX公司原总经理助理黄XX是XX公司印章的直接占有人,总经理郭XX并不直接保管及接触印章,黄XX在使用印章之前应当征得郭XX同意,但黄XX是否实际履行了该项义务,应由黄XX及XX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XX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黄XX使用XX公司的印章经过了郭XX的同意,签订的该《工业厂房租赁协议》也不应视为经过了XX公司董事会的同意。且黄XX未出庭作证,未接受XX公司对其的询问,其证言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即使认定《工业厂房租赁协议》成立,但该协议属于XX公司法定代表人韩XX利用关联关系与XX公司订立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三)二审判决认定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的420万元系租金错误,该款应系土地厂房的预付款,XX公司也是出于将来要购买涉案厂房的目的才对厂房进行装修,并非基于租赁关系而装修。因此,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不成立,本案应当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

首先,关于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的问题。

涉案2007年12月的《工业厂房租赁协议》上加盖有XX公司与XX公司双方的印章,XX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该印章的加盖过程问题,XX公司的股东东方贸易株式会社在与XX公司的解散纠纷一案中曾表示,XX公司在成立之初实行总经理负责制,印章由总经理郭XX管理,2008年底开始两股东矛盾激化等。而黄XX系XX公司原总经理助理,其曾向一审法院反映其系经XX公司总经理郭XX的指示而在涉案《工业厂房租赁协议》上加盖了XX公司印章。黄XX的以上陈述系在一审法院向其调查时作出,且已经由XX公司提出书面质证意见,二审判决将该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同时,XX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XX公司采用不正当手段在该租赁协议上私自加盖了XX公司的印章,也未能举证推翻黄XX的以上陈述。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涉案2007年12月的《工业厂房租赁协议》上印章系经总经理郭XX同意及指示而加盖,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基于该协议而存在租赁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问题。

从涉案《工业厂房租赁协议》签订时相关经办人员商议的情况可知,该协议在签订时实际上已经由XX公司三分之二的董事同意,符合XX公司的章程规定,XX公司应当受到该租赁协议的约束。同时,XX公司在租赁协议签订后已经将涉案厂房实际交由XX公司占有及装修施工,故即使该协议无效,亦不影响XX公司参照协议约定向XX公司主张相应的费用。据此,二审判决在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各自的履约情况及对产生的租金损失的过错程度,认定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租赁期内60%的租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XX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吴方,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处理各类劳动、合同、债权债务以及离婚诉讼等纠纷,执业以来,为多家公司提供法律顾问服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常州
  • 执业单位: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0420********1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公司法、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