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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朋友拖欠借款约5年不还,律师帮助全部追回本金约12万元以及延期利息

发布者:胡佳驹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5日 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叶X,男,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四川XX律师。

被告:华X,男,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叶X与被告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X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2、判令华X向叶X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每月100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叶X与华X系朋友关系。2016年期间,叶X向华X开的铺面投资200000元作为合伙投资的资金一起经营。但在2016年8月1日,叶X撤资并与华X达成借款协议。协议上约定原投资的200000元资金转化为借款。同时华X也向叶X出具了《借条》,载明华X向叶X借款200000元,并约定2017年12月30日还清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后,华X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双方协商又在2018年4月9日达成了第二份书面的《借款协议》和一份口头的还款协议。协议载明,华X借到叶X100000元,利息按每月1000元从2016年8月1日起算,还款时间为2019年3月23日,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剩下的100000元在一个月内归还。但口头约定的还款时间到后,华X仅向叶X还款50000元。经叶X催要后,双方又在2018年9月28日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叶X减免了华X30000元的债务,只要求华X在2018年10月30日还款20000元人民币。但在后两张借条到期后,华X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叶X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华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叶X和案外人宋XX因投资华X经营的铺面,于2016年8月5日通过叶X的银行账户(账号:6217××××8710)向华X银行账户(账号:6217××××9129)转账支付投资款200000元。后因叶X和案外人宋XX撤回投资,双方通过结算,2017年1月25日,华X及其妻子李XX向叶X出具《借条》,载明:“2016.8.1借到叶X现金200000.00(贰拾万圆整)月息1分。2017.6.30还款10万,并结清产生的利息;2017.12.30还款10万,一并结清产生的利息”。庭审后,叶X向本院陈述,《借条》上载明借款时间为“2016.8.1”是为了计算利息方便。

2017年8月23日,华X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叶X转账支付10000元;2017年8月30日分两次转账支付40000元,华X共计向叶X转账支付50000元。叶X将该款支付给案外人宋XX后,华X于2018年3月23日向宋XX出具《借条》,载明向宋XX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9月22日前还清。

2018年4月9日,华X向叶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叶X现金壹拾万元正,自2016年8月1日起每月1000元利息,于还款时一并付清,还款时间定于2019年3月23日以前(注.借款时间为2016年8月1日)”。

2018年9月28日,叶X、宋XX与华X协商,同意免去华X2018年3月23日向宋XX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中的30000元债务,同时退还华X向宋XX出具的《借条》,并由华X向叶X再次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叶X现金贰万元(20000元)于2018.10月30日归还”。

2019年4月2日,叶X(甲方)与华X(乙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乙方欠甲方人民币1200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从2019年6月1日起必须每月还款10000元给甲方。至2019年11月30日止共计还款60000元,则原借条两张合计120000元作废。如2019年11月30日止未还清60000元欠款,则乙方同意甲方按原借条120000元扣除本期还款后申请法院立即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应费用”。

嗣后,华X并没有按《还款协议》的约定返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转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X、华X和案外人宋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由投资款经结算转化为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华X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叶X作为实际债权人有权要求华X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叶X要求华X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2019年4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对2018年4月9日和2018年9月28日两份《借条》内容的重新约定,在《还款协议》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叶X要求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每月1000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华X未按期返还借款的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9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华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叶X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

二、华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叶X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自2019年12月1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叶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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