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江玲玲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3日 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杭州X不锈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X。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玲玲,上海博和汉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男,1987年10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杭州X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X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玲玲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X不锈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020元,并赔偿该款从2022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5.5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自2020年4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不锈钢材料,原告依约向其供货并提供安装服务。截止2021年2月8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6602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诺在2022年6月底付款,至今未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杭州X不锈钢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杭州X不锈钢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实名信息、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X不锈钢有限公司价款66020元,并赔偿该款从2022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5.5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