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夏颖颖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2日 12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X村社区居民 委员会,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XXX,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翔,江苏瑞莱(靖江)律师事务所律 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颖颖,江苏瑞莱(靖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惠栋,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伟,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鲁冠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卿,无锡市滨湖区希望法律服务所 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X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 简称X村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鲁XX、无锡市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1民初3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村居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撇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鲁XX受伤时是在执行XX公司的工作任务,一审以鲁XX系X村居委会下属联队的队长即认定鲁XX受伤是在执行村委的工作任务过于草率。1.根据X村居委会与XX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三、十、十二条,其居委会将X村社区范围内的道路清扫、绿化带养护及垃圾清运等外包给XX公司,其居委会根据《无锡市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实地考察问题汇总(滨湖区)》要求XX公司清理位于X村社区中段的垃圾,符合双方之间采购合同的约定,而鲁XX系XX公司的雇员,是XX公司和其居委会之间执行采购合同有关工作的对接联络人,其完成垃圾清理工作明显是代表XX公司完成合同义务。2.鲁XX虽系其居委会下属第七联队的队长,但并不负责保洁工作,且其居委会要求XX公司清理的垃圾具体位置在第四联队范围内,超出鲁XX任队长的第七联队范围,鲁XX执行垃圾清理工作显然与其第七联队队长身份无关。
被上诉人鲁XX辩称:其确系X村居委会和XX公司之间执行采购合同的对接联络人,事发当天是X村居委会指示其必须清理案涉垃圾,其是在完成居委会指示工作过程中受伤,应由居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鲁XX确系其公司和X村居委会之间对接联络人,也是其公司雇员。鲁XX所前去清理的垃圾属于采购合同约定的应由其公司负责清理范围,但事发时在下大雨,其公司是休息的,并未安排鲁XX前去清理垃圾。X村居委会指示鲁XX去清理垃圾,并未通知其公司,鲁XX在执行X村居委会指示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受伤,应由X村居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X村居委会赔偿其医疗费用81056.93元(其中包括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用38653.9元,其他医保支付的医疗费用5726.79元,鲁XX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27520.24元以及外购白蛋白、脑蛋白水解物计9156元,均提供正规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279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6388.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3060元,由X村居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其既是X村居委会下属联队的队长,也受XX公司雇佣负责对X村居委会的社区环境绿化进行整治工作。2020年7月15日,其接到X村居委会治保主任钮俊赟的工作指示,要求其当天必须完成关于《无锡市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实地考察问题汇总(滨湖区)》中考察出问题的整改工作。由于当天天降暴雨,其根据指示前往整改现场完成整改工作的途中不慎摔倒致头部受伤。
其自事发当日起至江南大学附属医院等处住院治疗44天,被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肺部感染,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等,产生医疗费用等损失,其根据X村居委会的指示在不应当进行环境整改思劣天气的情况下去进行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后果,是在履行X村居委会的工作期间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X村居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 持其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5日9时许,X村居委会治保主任钮俊赟电话 通知鲁XX当天负责完成X村居委会环境整治工作,鲁XX回复钮俊资上午雨太大,其下午再去进行环境整治工作。后钮俊赟于当天11时将X村社区需环境整治整改地方的图片交与鲁XX,鲁XX表示当天完成整改工作。当日12时许,鲁XX在前往环境整改现场途中在X村社区西头20号附近摔倒受伤。后鲁XX自事发当日至江南大学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医院等处住院44天及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额题叶脑挫裂伤伴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伴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等,产生医疗费用44380.69元。
又查明,事发前鲁XX系X村居委会社区第七联队队长,同时也受XX公司雇佣从事X村居委会的社区环境绿化整治工作。
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8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鲁XX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等级;误工期(治疗休 息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鲁XX支付鉴定费30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经审查,本案中 鲁XX在事发前既具有X村居委会社区第七联队队长的身份, 同时也具有受XX公司雇佣负责X村居委会社区环境绿化整治工作的雇员身份。但综合审查本案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鲁建如在事发当日系受X村居委会通知要求,在前往X村社区环境整改现场途中在该社区西头20号附近摔倒受伤。审理中X村居 委会抗辩称事发当日,其居委会治保主任钮俊赟通知鲁XX进 行社区环境整治工作,鲁XX是代表XX公司执行该公司工作 任务而受伤,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XX公司也不予 认可,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所以鲁XX作为X村居委会社区 第七联队队长,在从事为该社区居委会进行环境整治工作中摔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X村居委会负责赔偿。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X村居委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 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鲁XX赔偿款103847元;二、驳回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元、鉴定费3060 元,合计3650元,由鲁XX负担198元、X村居委会负担3452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针对X村居委会上诉提出的鲁XX前去清理的垃 圾位置问题,本院要求鲁XX核实并回应,鲁XX庭后书面回复,确认事发当天X村居委会交代其清理的垃圾确实位于第四联队范围内,但其认为该垃圾位置属于X村居委会管辖治理范围,其是在完成X村居委会指示工作过程中受伤。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7月15日,根据修正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贵任。本案中,根据X村居委会与XX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鲁XX是XX公司雇员,一直是X村居委会和XX公司之间执行采购合同的对接联络人,且事发时鲁XX前去清理的垃圾属于XX公司履行《采购合同》义务范围内,故X村居委会将应由XX公司执行的垃圾清理工作通知鲁XX,符合双方采购合同约定和合同履行的习惯,XX分可辩称X村居委会未将相关事项通知其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鲁XX除了是XX公司底员外还是X村居委会第七联队队长,但根据二审中X村居委会和鲁XX的陈述,事发时鲁XX前去清理的垃圾位于 X村社区第四联队,超出了鲁XX担任队长的第七联队范围,鲁XX对其为何超出联队范围清理垃圾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其坚称是在执行X村居委会指示的意见难以令人信服,即使其主观认识确实如此,也不能仅以其主观认识作为判断本案各方法 律关系和事实的依据。居此,对X村居委会上诉主张的鲁XX受伤时是在执行涛温公司的工作任务,故其居委会不应对鲁XX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鲁XX对X村居委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鉴于鲁XX一 审未诉请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鲁XX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中X村居委会和鲁XX的陈述,X村居委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系因X村居委会逾期举证导致改判,故本院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仍由X村居委会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1 民初3119
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鲁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650 元(已由鲁XX预交),由鲁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已由X村居委会预交),由X村居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