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某1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团队出入境旅游合同》并依约支付全部款项,但被告某1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转团至被告某2公司名下,由被告某2公司实际提供旅游服务。2017年3月10日,原告在乘坐旅游大巴前往马来西XX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脊髓损伤、不完全性瘫痪的损害后果。经过几次诉讼原告获得前期部分费用的赔偿。现天津市天昊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8月20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构成:四级伤残,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2017年3月10日至2020年1月14日,部分护理依赖。现经核算二被告仍需赔偿评残前后的护理费、医药费、鉴定费、残疾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故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医疗费的金额为只主张2021年8月20日之前的5634.77元。
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存在“其他介入因素”的情况下,造成损害后果。
法院判决
一、被告某1公司、被告某2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821199.11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7.42元,由原告张XX负担2865.42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11192元。
律师分析
原告因涉案旅游事故致伤已多次通过诉讼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之前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二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未能保障原告在旅游过程中的人身安全,故本案应认定二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责任。现二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经司法鉴定认定的伤残结果提出异议,主张原告最终的伤残状态不排除其他介入因素包括在天津市人民医院进行颈椎手术过程中导致,与涉案旅游事故无关,并对此提出鉴定申请。对此,
1、原告在天津市人民医院接受的颈椎手术系2018年1-2月期间进行,而从历次诉讼的过程看,在这之后二被告对上述手术期间的医疗费用已通过民事调解书进行了赔付;
2、二被告在其后的案件中已提出过原告伤情与自身疾病、原告因涉案事故发生的必要医疗费用的鉴定申请;
3、在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载明“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根据医学常识,并结合原告病情为颈部脊髓损伤、不完全性瘫痪,而非一般的普通性肢体创伤的病情,故无法排除在治疗原发病时产生并发症的可能”。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在二被告未举出存在新的必要事实且未提交任何证据初步证明存在“其他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对二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其相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