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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X与被告王X,第三人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2025年11月03日 1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事实

被告王X于2017年1?9?向第三人借取9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约定于2018年7月8日一次性归还,年利息为30%。第三人夏XX于2017年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90000元。2017年3月20日,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因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特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1.第三人的放贷行为是否构成职业放贷,故与被告王X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应认定为无效。

2.被告欠原告的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

法院判决

1.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窦X借款本金83877.2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83877.26元为基数,其中?2017年3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2.驳回原告窦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分析

原告从第三人处受让了对被告的债权,且该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故原告已取代第三人的地位成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业?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出借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在一定期间内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的,一般可以认定构成职业放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通过第三人名下中国人民银行账户2016年12月19日2017年8月9日期间交易流?显示,其与多名不特定他人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且第三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加之,本案的借款协议为制式文本,且约定年利率30%,综合考虑以上情形,应认定第三人的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和营利性,构成职业放贷,第三人的职业放贷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其与被告王X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借款协议无效,故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主张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

对于借款本金,涉案《借条》中约定为90000元,并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讲述,在出借款项当天被告返回2150元,对此原告及第三?均未给予明确说明,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款项支出情况,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87850元,该笔款项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对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被告应自2017年1月9日起给付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7年1月9日至2019年8年19日,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截止2017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877.26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并应以83877.26元为基数给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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