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械聚众斗殴”是聚众斗殴罪的法定加重情节,一旦认定,法定刑将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跃升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刑档次的跨越,直接决定了当事人的自由年限。作为专业的聚众斗殴罪律师,赵飞全律师结合2026年最新司法解释和亲办案例,系统解析“持械”的认定规则及加重情节辩护策略。
一、“持械”的法定认定标准
根据202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聚众斗殴罪司法解释》第四条,“械”是指各种枪支、治安管制器具、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对于持砖块、酒瓶类一般工具进行斗殴的,要结合所持一般工具在斗殴中的使用情况及造成的后果等情节,认定是否为“械”。
“持械”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直接使用器械斗殴,或者在斗殴中携带并且显示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持械既包括事先准备器械并在斗殴中使用,也包括在实施斗殴过程中临时就地取材获得器械并使用。对于夺取对方所持器械并使用的,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
二、砖块、酒瓶等一般工具是否认定为“械”
在KTV、餐厅、工地等场所发生的聚众斗殴中,啤酒瓶、砖块、安全头盔等是常见的斗殴工具。这些物品能否被认定为“械”,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
根据司法解释,对于持砖块、酒瓶类一般工具进行斗殴的,要结合所持一般工具在斗殴中的使用情况及造成的后果等情节,认定是否为“械”。具体而言,从理论上看,工具性质的认定应遵循以下规则:
第一,看工具的性质。所谓“械”,可以解释为能够为人所控制且足以造成他人伤亡的物品。枪支、管制刀具及棍棒成为聚众斗殴中的“械”一般不存在争议。但如果行为人将啤酒瓶磕掉半截再使用,考虑到锋利的玻璃所具有对生命、身体的危险性程度与刀棒无异,则可以认定为“械”。
第二,看行为的后果。对于通常情况下不会致人伤亡,但在斗殴过程中被用作伤人工具的,如砖头、啤酒瓶等物品,在具体案件中被实际使用,且给对方造成了比较严重的伤害如轻伤以上,则可以认定为械。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从物品性质上认定为“械”不存在问题时,行为人即使没有造成后果甚至没有使用,只要持械这种状态为他人所感知,也可以认定为持械。
在实务中,专业的聚众斗殴罪律师应当通过以下路径展开辩护:如果能证明所持物品不具备“足以致人伤亡”的危险性(如小型塑料玩具刀、空啤酒瓶未破损),则不应认定为“械”;如果能证明物品虽被持有但未使用、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且物品本身不属于典型凶器,应主张不构成持械。在武昌区检察院办理的一起聚众斗殴案中,辩护律师正是针对刀具材质的言词证据矛盾提出异议,主张不认定为持械。
三、共同犯罪中的持械认定:明知范围的审查
在共同犯罪中,持械认定涉及共同故意的范围。根据司法解释,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或者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携带器械,即使本人未携带和使用器械,构成共同犯罪的,也均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
专业的聚众斗殴罪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问题:当事人是否明知同案人携带了器械?如果当事人不知情或明确反对,则不应认定为持械的共同犯罪。对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但没有将器械带到斗殴现场或对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携带器械进行积极阻止的,可不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
在赵飞全律师代理的某持械聚众斗殴案中,同案人携带了钢管但始终没有拿出来使用,赵律师论证当事人对同案人的持械行为不具有共同故意,不构成“持械”加重情节,最终法院采纳辩护意见,以一般聚众斗殴罪判处缓刑。
四、一方持械、另一方未持械的认定规则
聚众斗殴中,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对持械一方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对未持械一方不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这一规定为未持械一方的辩护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专业的聚众斗殴罪律师在代理未持械一方当事人时,应当坚持这一规则,争取不认定持械加重情节。
五、持械者并非当然的主犯或积极参加者
需要注意的是,持械者并非当然是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者。有观点认为,凡是持械者,均可认定为积极参加者。该说法将加重情节与主体入罪标准相混淆。持械只是一个加重量刑情节,只有在行为人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前提下才有意义,不能作为是否积极参加者的判断标准。
如行为人碍于情面,带着器械跟随其后,但没有参加斗殴,犯罪情节轻微,不宜认定为积极参加者。由于对一般参加者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该持械者不构成犯罪,更谈不上加重处罚。专业的聚众斗殴罪律师应当严格区分加重情节与主体身份认定,避免错误地将持械等同于积极参加者。
六、加重情节辩护的审查要点
赵飞全律师总结,“持械”加重情节辩护应从以下维度展开:
第一,审查“械”的认定是否准确。所持工具是否属于“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对于砖块、酒瓶等,要审查使用情况和造成的后果,不能仅因持有即认定为持械。
第二,审查共同故意的范围。当事人是否明知同案人携带了器械?如果当事人不知情或明确反对,则不应认定为持械的共同犯罪。
第三,审查器械的实际使用情况。器械是否实际使用?造成的后果如何?对于未实际使用的器械,可作为从轻量刑的考量因素。
第四,审查未持械一方的责任。如果当事人所在的一方未持械,而对方持械,则对己方不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七、赵飞全律师亲办案例:成功排除“持械”认定
在赵飞全律师代理的一起持械聚众斗殴案中,当事人周某被指控在斗殴中持啤酒瓶砸伤对方。赵律师通过逐帧分析监控视频,发现周某手中虽持有啤酒瓶,但斗殴全程并未使用,而是用拳头还击,啤酒瓶在冲突中掉落。赵律师同时论证啤酒瓶未破损,不具备“足以致人伤亡”的危险性,不应认定为“械”。最终法院采纳辩护意见,认定周某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以一般聚众斗殴罪判处缓刑。
作为专业的聚众斗殴罪律师,赵飞全律师执业于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如您或家人正面临聚众斗殴罪指控,特别是涉及“持械”认定争议的案件,赵飞全律师的专业介入,将是争取排除加重情节、从轻处罚的有力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