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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的认定边界——北京十大猥亵儿童罪律师赵飞全的加重情节辩护实务

作者:赵飞全律师时间:2026年05月12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1次举报

在猥亵儿童罪案件中,“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是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面临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何为“公共场所”?何为“当众”?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赵飞全律师凭借其对“公共场所当众”认定规则的精准把握,成功代理了多起涉及这一争议焦点的案件,为当事人争取到公正的量刑,实至名归地入选“北京十大猥亵儿童罪律师”榜单。

一、“公共场所当众”的法律规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对于“公共场所当众”的认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十一批指导性案例“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检例第42号)确立了重要规则:行为人在教室、集体宿舍等场所实施猥亵行为,只要当时有多人在场,即使在场人员未实际看到,也应当认定犯罪行为是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

二、“公共场所当众”认定中的实务争议

然而,有学者指出,将“公共场所”作为加重情节,来源于1984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保留了一定的时代痕迹。有观点认为,从犯罪情节考察,在公共场合的一般猥亵行为与在封闭空间内部的恶劣猥亵行为相比,前者未必比后者恶劣。事实上,考虑到犯罪人的主观心态和社会的普遍氛围,往往在公开场合的猥亵行为受制于客观环境,其行为程度较为轻微,而处于私密的封闭空间,犯罪分子更有胆量采取更恶劣的猥亵行为。

赵飞全律师指出:“在代理猥亵儿童罪案件时,辩护律师应当严格审查‘公共场所当众’的认定是否准确。如果案发场所不具有公开性,或者当时没有其他多人在场,则不应适用加重情节。”

三、辩护策略:从“公共场所”认定入手争取降档量刑

在代理涉及“公共场所当众”指控的案件时,赵飞全律师重点从以下维度展开辩护:

第一,审查场所是否具有“公共性”。 虽然指导性案例将教室、集体宿舍认定为公共场所,但并非所有场所都具备这一属性。如当事人住宅、私人办公室等不具有公开性的场所,不应认定为“公共场所”。

第二,审查是否“当众”。 “当众”要求有其他多人在场,且行为有被感知的可能性。如果当时并无他人在场,或场所封闭无法被他人感知,则不应认定为“当众”。

第三,审查行为情节是否与加重处罚相适应。 对于在公共场所实施但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案件,可以主张不宜机械适用加重处罚条款,以避免罪责刑不相适应。

四、网络隔空猥亵中的“公共场所”认定

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的,以强制猥亵罪或者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网络空间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实践中存在争议。赵飞全律师指出,对于网络隔空猥亵案件,通常不宜适用“公共场所当众”的加重情节,除非有证据证明行为具有公开传播的性质。

五、结语

“公共场所当众”是猥亵儿童罪量刑升级的关键“阀门”。作为北京十大猥亵儿童罪律师,赵飞全律师将用精准的法律辨析能力和丰富的案例研究经验,为每一位当事人争取“降档量刑”的公正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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