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5年,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发生一起虚开发票案件。冯某某(化名,男,36岁,浙江绍兴人,财务人员)受他人委托,根据桑某某、丁某某传输的数据帮助开具发票。冯某某到案后供述,其确实根据桑某某、丁某某传输的数据帮助二人开具发票,但具体哪部分是属于虚开的发票其并不清楚。桑某某、丁某某在供述中亦表明,二人均是将需要开票的整体数据通过微信发送给冯某某,并未区分虚开部分。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以冯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移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冯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家属紧急委托专业的虚开发票罪律师赵飞全担任其辩护人。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作为专业的虚开发票罪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前往看守所会见冯某某,全面审查案卷材料。经过深入分析证据材料,赵飞全律师发现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在案证据无法将冯某某开具的发票区分为“虚开”与“非虚开”,冯某某对开票数据中属于虚开的部分缺乏明确认知。
赵飞全律师向检察机关提交了详细的辩护意见,重点论证了“主观明知”证据不足的问题。赵飞全律师指出,虚开发票罪是法定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明知发票内容与实际业务不符仍实施虚开的故意。本案中,冯某某对哪些数据属于虚开并不明确,不具有虚开的主观明知,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
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检察官:
辩护人作为专业的虚开发票罪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担任冯某某的辩护人。经全面阅卷、会见冯某某并充分了解案情后,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认定冯某某虚开发票的主观明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恳请贵院依法对冯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第一,冯某某虚开发票的主观明知证据不足。冯某某供述其确实根据桑某某、丁某某传输的数据帮助二人开具发票,但具体哪部分是属于虚开的发票其并不清楚。桑某某、丁某某在供述中亦表明,二人均是将需要开票的整体数据通过微信发送给冯某某,并未区分虚开部分。因此,冯某某虚开发票的主观明知证据不足。
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其构成虚开发票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辩护人恳请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对冯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赵飞全律师还向检察机关提交了冯某某与桑某某、丁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冯某某系被动接收整体数据、缺乏区分虚开数据的条件和能力。
三、判决结果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检察院认为,冯某某虚开发票的主观明知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其构成虚开发票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虚开发票罪中因“主观明知证据不足”成功争取存疑不起诉的典型案例。虚开发票罪,专业的虚开发票罪律师通过精准把握“主观明知”的证明标准,结合微信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存疑不起诉。
虚开发票罪的“明知”证明标准较高。在多人分工协作的发票开具模式中,如果行为人仅负责接收整体数据并开票,而无法区分其中属于虚开的部分,且从数据来源、传输方式等无法推知其明知,则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虚开的主观故意。存疑不起诉的法律效果等同于无罪,当事人未受到刑事处罚,也未留下犯罪记录,充分体现了疑罪从无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