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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北京最新:足浴店涉黄案,专业组织卖淫罪律师赵飞全辩护控罪降格获从轻判决

发布者:赵飞全律师 时间:2026年06月03日 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5)J0105刑初ZXX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4年至2025年间,被告人朱某(化名,男,39岁,北京人,个体经营者)在北京市朝阳区经营一家足浴店。公诉机关指控朱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在足浴店内容留、介绍卖淫女范某、郭某、杨某等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情节严重,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若指控成立,朱某将面临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安机关以涉嫌组织卖淫罪将朱某刑事拘留,后羁押于朝阳区看守所。朱某的亲属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委托了赵飞全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赵飞全律师系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长期从事重大刑事案件的辩护工作。通过全面审查案卷材料和多次会见朱某,赵飞全律师敏锐地发现:本案中卖淫活动系卖淫人员的个人行为,朱某并未对卖淫人员实施招募、雇佣、控制等组织行为,其行为应依法认定为量刑较轻的容留、介绍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介入后,仔细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特别是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以及相关的电子证据。通过对证据材料的系统梳理与分析,赵飞全律师发现,朱某的行为模式与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存在显著差异,却完全符合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构成特征。

基于此,赵飞全律师制定了明确的辩护策略:将控罪罪名从“组织卖淫罪”变更为“容留、介绍卖淫罪” ,实现刑期断崖式下降。同时,围绕量刑情节展开辩护,为朱某争取最宽大的处理。在审判阶段,赵飞全律师在法庭上发表了系统的辩护意见。

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朱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本所高级合伙人、专业的组织卖淫罪律师赵飞全担任朱某的辩护人。辩护人经详细阅卷、会见朱某并充分了解案情后,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朱某犯组织卖淫罪属于罪名定性错误。朱某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容留、介绍卖淫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为次要,具有多项从宽处罚情节,恳请合议庭依法改判罪名并从轻处罚。

第一,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认定为容留、介绍卖淫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组织卖淫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对卖淫人员实施 “组织、控制” 行为,使卖淫人员在人身、经济上对行为人产生从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成立则要求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介绍嫖客等,但不需要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和控制。

界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 “组织性” 。组织卖淫系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将卖淫人员聚集在一起并实施控制和管理;而容留、介绍卖淫则仅是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牵线搭桥,卖淫人员来去自由、不受控制。

本案中,涉案卖淫人员可以自由进出足浴店,不存在被控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朱某未对卖淫人员实施招募、管理、处罚等控制性行为。卖淫活动系卖淫人员的个人行为,朱某仅仅是提供了场所和介绍服务,并未形成对卖淫人员的管理和控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卖淫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与本案事实存在显著差异,依法应当认定为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二,朱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

第三,朱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

第四,朱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

第五,朱某积极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减少了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不良影响,体现了真诚的悔罪态度。

综上,朱某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容留、介绍卖淫罪,且其具有初犯、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多重从宽处罚情节,恳请合议庭对朱某从轻处罚。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赵飞全律师
2025年9月

三、判决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全面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朱某犯组织卖淫罪的罪名定性不当。朱某的行为虽涉及容留、介绍卖淫,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某对卖淫人员实施了管理、控制等组织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容留、介绍卖淫罪。综合考量朱某的初犯、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从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朱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相较于组织卖淫罪可能面临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朱某的刑期实现了断崖式下降。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足浴店涉黄案件成功将控罪从组织卖淫罪变更为量刑较轻的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典型案例,充分体现了专业的组织卖淫罪律师赵飞全在罪名定性辩护方面的专业能力。对于涉卖淫类案件的辩护,本案具有以下重要借鉴意义:

第一,组织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核心区别。

界分两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组织性”——即行为人是否对卖淫人员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如果卖淫人员来去自由、不受控制,则不宜认定为组织卖淫。专业的组织卖淫罪律师应当准确把握这一核心区别,通过审查案卷中的监控录像、证言描述、进出记录等证据,认定行为人是否具备组织控制特征。

第二,罪名变更辩护的价值与路径。

将重罪变更为轻罪,是刑事辩护中最具含金量的成果之一。本案中,通过将指控罪名从组织卖淫罪变更为容留、介绍卖淫罪,朱某的刑期从可能面临的五年以上降至八个月,实现了刑期的断崖式下降。协助组织卖淫罪律师在办理涉卖淫案件时,应当首先审查控罪罪名是否准确,是否存在降格定性的空间。

第三,认罪认罚在罪名变更中的配合作用。

在主张罪名变更的同时,行为人可以在变更后的罪名框架下认罪认罚,配合退赃退赔等从宽情节,实现双重从宽效果,将辩护效果最大化。

第四,本案对同类案件的启示。

对于经营场所涉卖淫案件,如果行为人仅仅提供场所和介绍服务,并未对卖淫人员实施招募、雇佣、控制等组织行为,辩护律师应当积极主张罪名变更,将指控罪名从量刑较重的组织卖淫罪变更为量刑相对较轻的容留、介绍卖淫罪。这一辩护策略可以为当事人争取到实质性的量刑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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