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建宇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1日 4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戴某波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木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山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某、蔚某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2民初1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戴某波上诉称,虽然山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在送货单中约定了管辖地,但仅仅是被上诉人与被告之间的约定,该约定对其于被告并不生效。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一审法院有管辖权错误,对上诉人来说管辖法院的确定应依据主合同确定,而不是单方供货单。戴某波的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2民初1193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山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送货单中约定如遇货款纠纷由供方即被上诉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河北省固安县,故固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应依据主合同确定管辖,主合同约定双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请求支付货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固安县人民法院亦有管辖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