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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XX、广东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业弘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综合咨询 |3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合肥XX(以下简称康XX)因与被上诉人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广东XX公司)、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湖南XX公司)、刘XX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XX负责人汪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广东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东XX公司、湖南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康XX使用“圣保罗·XX”商标及“圣保罗木业”标识已经过湖南XX公司的授权。2016年12月15日,湖南XX公司向康XX发出一份商标使用公函,告知康XX停止使用“圣保罗·XX”商标,此时康XX才知晓湖南XX公司无“圣保罗·XX”商标使用权。康XX也是受害者,应由湖南XX公司承担广东XX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
广东XX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XX公司辩称:康XX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与湖南XX公司无关。1.康XX与湖南XX公司签订的是地板销售协议,未涉及木门产品的生产销售。2.康XX原审自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委托加工生产。3.“圣保罗·XX”的商标注册证非湖南XX公司提供,该商标注册证上核定使用商品并无木门,康XX对此知情。4.湖南XX公司未委派相关业务人员到安徽市场,对康XX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不知情,也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广东XX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康XX、湖南XX公司、刘XX立即停止侵害第XXX号“聖堡羅”文字注册商标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湖南XX公司停止在其木门商品上使用“圣保罗门业”标识,康XX和刘XX停止在其收据、POS机、名片、经营场所使用“圣保罗·XX”“圣保罗木业”标识;2.康XX、湖南XX公司、刘XX在《安徽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3.康XX、湖南XX公司、刘XX赔偿广东XX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0万元;4.康XX、湖南XX公司、刘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吴XX依法取得第XXX号“聖堡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大理石、人造石、非金属门、非金属窗、非金属建筑材料、耐火材料、石膏板、建筑玻璃、安全玻璃、瓷砖,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2012年8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XXX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称为广东XX公司。
2016年7月28日,上海XX公司(受广东XX公司委托)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7月29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刘X和工作人员杨XX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左XX来到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信地红星XX”三楼牌匾带有“圣保罗?XX木门”字样的店面,现场监督左XX在该店购得外包装上带有“圣保罗木业”等字样的木门五扇及锁具若干,并在付款后取得带有“圣保罗?XX木门收款专用章”的《圣保罗?XX收款收据》一张、《圣保罗?XX木门定货单》一张。公证处针对该公证行为于2016年8月9日出具了一份(2016)沪卢证经字第3507号公证书。
2016年12月15日,湖南XX公司向汪XX发出一份商标使用公函,载明:本公司注册的“圣保罗?XX”木门商标有异议,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驳回。即日起,必须停止使用“圣保罗?XX”商标作为木门商标,若继续使用此商标作为木门商标,公司将追究法律责任。
2017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注销通知书,载明:广东XX公司提交的第XXX号商标注销申请,我局予以核准。该商标专用权自2016年11月28日起终止。
另查明:康XX持有的第XXX号“圣保罗?XX”注册商标复印件上虽加盖了湖南XX公司的印章,但其上无法确认是谁手写添加了“与原件一致,此商标仅用于木门在安徽XX的生产、销售、运营,复印无效”。
又查明:XXX的经营者为刘XX。2017年4月26日,XXX注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任何公民或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即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本案虽然第XXX号“聖堡羅”商标专用权已于2016年11月28日终止,但是广东XX公司作为案涉商标的权利人,在该商标注销前,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即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康XX在店面装潢、木门销售中突出使用“圣保罗”字样,虽然“圣保罗”与“聖堡羅”商标汉字不同,但是两者在呼叫方面构成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广东XX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同时,康XX在经营中使用“圣保罗”字样,该文字内容具有商业标识的作用,主观上有搭“聖堡羅”便车的故意,易使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误认为案涉侵权产品与广东XX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康XX的上述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于康XX认可涉案侵权产品系其委托第三方而非湖南XX公司生产,且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湖南XX公司曾授权康XX在木门上使用“圣保罗?XX”商标。因此,广东XX公司要求湖南XX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
至于刘XX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尽管POS机刷卡记录中显示商户名称是XXX,但是广东XX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XXX与康XX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广东XX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康XX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是广东XX公司已将涉案商标注销,故其无权要求康XX停止侵权行为。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康XX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康XX向广东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维权的合理支出)8万元。
另外,鉴于广东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康XX的侵权行为给其声誉造成影响,故对广东XX公司要求康XX、湖南XX公司、刘XX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康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XX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二、驳回广东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广东XX公司负担12696元,由康XX负担110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湖南XX公司第XXX号“圣保罗·XX”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为:地板、发光板材、防水卷材、木板材条、木材、水泥管。
本院认为,康XX上诉对原审认定使用“圣保罗·XX”商标和“圣保罗木业”标识构成侵权无异议,主要认为其使用“圣保罗·XX”商标和“圣保罗木业”标识经过了湖南XX公司同意,故本案侵权人是湖南XX公司,应由湖南XX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从查明事实看,原审中康XX提交了湖南XX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汪XX出具的一份授权书和一份第XXX号“圣保罗·XX”商标注册证,其中授权书载明:湖南XX公司作为“圣保罗·XX”商标注册持有者,授权安徽汪XX可在安徽XX生产、经营、销售及品牌运作中使用“圣保罗·XX”商标。“圣保罗·XX”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地板、发光板材、防水卷材、木板材条、木材、水泥管”,该商标注册证上有手写添加“与原件一致,此商标仅用于木门在安徽XX的生产、销售、运营,复印无效”的内容,上述将商标用于“木门”的添加内容超出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对此,汪XX作为被授权人,应当对商标的使用范围进行审查,在明知授权范围已超出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且将“圣保罗”字样突出使用于木门、店面装潢及商品包装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第五十七条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康XX在木门上使用“圣保罗”字样构成对“聖堡羅”商标权利人的侵害。原审判令康XX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康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合肥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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