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申请人盛某于2019年3月入职某农业科技公司。2022年7月,盛某在公司场地搬运货物时受伤,同年12月被认定为工伤,次年2月经鉴定为相应伤残等级。出院后盛某返回原岗位工作,至2023年7月,被公司调至关联公司某农业集团工作。2025年4月20日,盛某从某农业集团离职。经双方结算,某农业集团尚欠盛某工资共计7.5万余元未支付,另有5.5万余元投资款未退还。盛某认为,其一直按要求完成工作并接受关联公司间的调动安排,但被申请人存在长期拖欠工资、未依法安排年休假及未依法缴纳社保等情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盛某委托王渤律师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等。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项仲裁请求的证据认定与法律适用上:
其一,某农业集团是否应当足额支付拖欠盛某的工资7.5万余元。某农业集团对欠付工资金额及离职结算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试图以盛某已休过年休假为由进行抗辩。
其二,某农业集团是否应当支付盛某2024年4月至2025年4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100余元。某农业集团当庭辩称盛某在职期间已休过年休假,且主张盛某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然而,某农业集团未能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明盛某已休年休假或已支付年休假工资,也未在庭后补交关于月平均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明材料。
【裁判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关于拖欠工资,某农业集团出具了离职结算表并加盖公章,且当庭认可尚欠盛某工资7.5万余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某农业集团未能举证证明已安排盛某休假或支付了相应报酬,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因未休年休假工资具有福利性质,适用一年仲裁时效规定。在盛某主张按6000余元计算月平均工资且被申请人未能举证反驳的情况下,仲裁委予以采信。最终,仲裁委依法裁决:某农业集团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盛某工资7.5万余元;某农业集团于同期限内一次性支付盛某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100余元。
【律师价值】
王渤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扎实的专业功底与出色的庭审应对能力。在证据组织方面,王律师指导当事人妥善保全了离职结算表等关键书证,夯实了欠薪事实的基础。在庭审策略上,面对被申请人关于“已休年休假”及“低工资标准”的口头抗辩,王律师敏锐抓住对方举证不能的漏洞,精准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迫使对方承担不利后果。同时,王律师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及计算标准进行了精准的专业判断,确保了诉求得到仲裁委的全面支持,最大化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王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