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办理结果:胜诉
减免款项460000元。
代理律师:王渤律师
委托方:被告方乙
案情介绍:
2017年5月20日,甲、乙以及案外人丙、丁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针对项目的具体情况、资产的总价值、各方的投资金额、合伙所占比例、经营管理的相关事宜、盈余分配的方式、退出的具体方式、解散的具体情形以及违约责任等一系列重要事项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具体的约定内容如下:其一,甲投资300,000元,在合伙中所占的比例为20%;其二,四方一致达成共识,同意由乙来代管经营农庄。在代管的期限内,乙必须以其所投入的金额作为基数,于每个月的20号按照1.5%的标准向甲以及另外三人支付基本的分红款项,并且要在每年的年终对农庄全年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结算。在留存50,000元作为经营备用金之后,剩余的盈利部分按照本协议第三条所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其三,各方可以就经营、管理方案召开不定期的会议进行协商,只有经过四方共同通过之后才可以执行相关方案;其四,在经营的过程当中,主要由乙对该农庄的管理作出决策;其五,内部转让自身所持有的比例只要经过双方认可就可以成交,而对外转让则需要经过其他三方的一致同意。若其他三方不同意对外转让,那么就应当以协商好的价格受让转让方所拥有的比例;其六,经过四方确认无法继续经营或者四方一致同意解散之后,在清偿完债务以后,剩余的资产按照相应的比例进行分配;其七,任意一方一旦违反了该协议,从而导致其他合作方的利益受到损害,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7年7月20日,甲、乙以及案外人丙、丁签订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该补充协议是针对改造农庄内鱼塘为可移动式泳池这一事项,按照相应的比例追加投资,其中甲投入了100,000元。同日,四方又签订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二)》,同样是按比例追加投资,甲投入了60,000元。依据上述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规定,甲应该投入的资金总额为460,000元,而实际上甲支付的资金为440,000元,其余的20,000元是用分红款进行抵扣的。分红实际支付到了2018年10月,从2018年11月20日开始就没有再按照约定支付分红款项了。而且各方实际上并没有按照年度结算过资产负债的情况。
由于存在违建的问题,在2019年的时候,案涉农庄的部分餐厅(这里面包括封闭包间、蒙古包区、烧烤区、中餐厅等)、娱乐设施等临时建筑被强制拆除。因为鱼塘周边的建筑设施被拆除,对生意造成了影响,导致未能按时支付基本的分红款项。在这种情况下,甲于是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提出了以下请求:第一,要求判令乙向甲返还投资款项人民币460,000元;第二,要求判令乙向甲支付基本分红款,共计48,300元(以460,000元作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暂时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为止);第三,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乙来承担。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之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甲的全部诉讼请求。甲对一审的判决结果不服,随后向中院提起了上诉。
争议焦点:
1. 甲与乙之间是否实际构成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甲是否实际享有合伙人权益。
2. 乙是否应向甲返还投资款460,000元,并支付分红款48,300元。
代理策略:
在此次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经过深入分析和研究,郑重地认为,在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时,绝对不能仅仅简单地依据协议的名称来做出判定。因为协议名称可能只是一个表面的称呼,不一定能准确反映协议背后所蕴含的真实法律关系。所以,应当通过对协议本身进行全面、细致、深入的判断。具体到本案,其关键的核心要点在于明确被告乙与原告甲以及《××××合作协议》其他两名主体丙、丁之间实际上构成了共同投资合作的“合伙”关系。这种合伙关系并非仅仅是名义上的,而是有一系列客观事实和实际行为证明该合伙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经过合法的解散清算程序或者相应的退伙步骤,此时原告甲主张返还投资款460,000元,显然是缺乏明确的事实依据以及有力的法律支撑的。
裁决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
《××××合作协议》以及两份《补充协议》的签订系甲与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从协议约定内容来看,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构成合伙关系。各方已一致委托乙处理日常管理事务,非重大事项无须共同决策。甲诉称未参与过农庄管理事务,但从追加投资签订补充协议、参与股东群、参加股东议事会等行为来看,甲实际享有合伙人权益。甲实际出资460,000元,所占合伙比例为20%。未经解散清算或退伙,甲诉请退还合伙出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合作协议》中约定由乙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并每月向其他合伙人按出资款的1.5%分配基本分红款,年底统一结算负债,并非由乙个人承担经营亏损。基于合伙关系,合伙财产独立于个人资产,从各方约定看,乙作为合伙人之一并不享有更多的收益,从约定中“每年年终结算农庄全年资产负债”表述来看,分红款应从合伙收益中支付。在未能证明乙对农庄经营负有个人责任的情况下,合伙人应共担风险,要求乙个人承担支付分红款的责任无异于要求乙承担更大的经营风险,不符合公平原则。现有证据显示××农庄经营受损,乙所称暂无合伙收益可供分配符合客观情况。故一审法院对甲要求乙支付基本分红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案涉证据无法证明乙承诺过在本金无损的情况下自负盈亏,且《××××合作协议》约定“除甲方初始投资及后期投入,以下三方自愿投入资金,参与该农庄合伙经营……四方一致同意乙代管经营农庄……可不定期就经营、管理方案进行会议协商,四方通过后方可执行……经营过程中,主要由乙对该农庄管理进行决策,如遇下列重大事项至少三方一致同意”,且从甲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载明“改造农庄内鱼塘成可移动式泳池,于7月完工并投入正常经营。销售价格及方式经四方讨论并同意实施……泳池及其相关设施、设备并入××农庄固定资产,经以上四方核算该固定资产价值约伍拾万元”,以及2019年3月25日微信群中乙通知各股东召开股东会等行为来看,甲实际参与了经营,故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构成合伙关系,未经解散清算或退伙,甲主张返还投资款46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2018年10月之前乙一直在向甲支付分红款,而从2018年11月起至2019年5月乙未再支付分红款,由于案涉农庄由乙代管经营,乙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应由乙举证证明从2018年11月起案涉农庄未盈利,但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农庄目前仍在经营,故应由乙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一审已查明“按照上述协议甲应投入资金460,000元,实际支付资金440,000元,其余20,000元系分红款抵扣……自2018年11月20日起未再按约支付分红款”,故本院对甲关于乙应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分红款460,000×1.5%×7=48,3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现分别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现分别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现分别调整为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王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