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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发起人先公司交易行为责任谁承担?

2020年06月18日 | 发布者:徐银国律师团队 | 点击:74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公司在筹建的时候可能会存在签订租赁合同、装修合同、买卖合同、雇佣人员从事筹备工作等。在公司成立前,一般是由公司发起人作为合同主体签订。如果发生纠纷后,对外合同义务由谁来承担,这个需要因情况而定,具体分以下两种情形:(一)

公司在筹建的时候可能会存在签订租赁合同、装修合同、买卖合同、雇佣人员从事筹备工作等。在公司成立前,一般是由公司发起人作为合同主体签订。如果发生纠纷后,对外合同义务由谁来承担,这个需要因情况而定,具体分以下两种情形:

(一)发起人承担,如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发起人应承担合同责任(如多名发起人,则全体或部分发起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二)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如公司成立后对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魏东旋于2013年2月2日由被告罗晓斌招录进入惠城区曼哈顿可可花园西餐厅工作,任资深厨师一职。2013年3月1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魏东旋收取入职培训费300元,并出具一张盖有惠州可可花园西餐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被告罗晓斌每月通过其个人银行转账支付工资给原告魏东旋。原告魏东旋称2013年7月14日晚上,被告突然宣布解雇原告魏东旋所在的厨师团队所有员工(共12人),并由新的厨师团队接替厨房工作。原告魏东旋遂于2013年8月8日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惠城区曼哈顿可可花园茶庄、罗晓斌共同支付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社保费等。该委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3)709-719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魏东旋与可可花园茶庄不存在用工关系、罗晓斌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劳动合同法上的用工主体资格,裁决驳回原告魏东旋的仲裁请求。原告魏东旋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以罗晓斌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上述所请。

另查一,原告魏东旋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2013年2月-6月)为3246.2元(原告魏东旋诉请3220元,以原告魏东旋诉请为准),原告魏东旋尚未领取2013年7月1日-14日的工资1502.67元(3220元÷30天×14天)。

另查二,庭审中,原告魏东旋称可可茶庄实际为酒吧,酒吧的食品均从可可西餐厅出品,五楼与六楼间在厨房内有升降梯用于传送食品,原告魏东旋同时在为酒吧与西餐厅工作。被告罗晓斌称2012年9月开始筹备惠城区曼哈顿可可花园西餐厅,2013年1月开始申请营业执照,2013年2月正式营业,经营场所为惠城区曼哈顿广场五楼,六楼经营可可花园茶庄,不存在共用厨房的问题。

另查三,本院于2013年1月3日到曼哈顿广场五楼、六楼进行现场勘查。当时五楼经营的可可花园西餐厅和六楼经营的可可花园空中酒吧均已停止营业。在五楼西餐厅的厨房内有一部小型升降梯用于传送食品到六楼酒吧。

另查四,惠城区曼哈顿可可花园茶庄系被告罗晓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地址为曼哈顿广场六楼。本院调取了惠州市可可花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内档登记资料,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罗晓斌。惠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惠城区大队于2013年3月28日向该公司核发《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2月21日向该公司核发了《餐饮服务许可证》、惠州市环保局于2013年8月14日向该公司核发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2014年4月17日,惠州市可可花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惠州市宴遇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现该餐厅继续营业。

争议焦点

用人责任是否由惠州市宴遇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法院裁决

本案中,被告罗晓斌称2012年9月开始筹备惠城区曼哈顿可可花园西餐厅,2013年1月开始申请营业执照,2013年2月正式营业,罗晓斌在公司筹备阶段招用原告从事厨师工作,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是原告提供的有偿劳动,系公司筹备阶段的业务组成部分,同时其在劳动中服从公司的安排、管理,故而双方之间具备事实用工关系的构成要件。现惠州市可可花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通过积极准备最终完成了企业设立登记,成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其筹备阶段的民事行为包括用工行为应由正式成立的公司负责。惠州市可可花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4月变更登记为惠州市宴遇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故上述先公司行为应由惠州市宴遇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虽然可可花园茶庄的注册地址登记在曼哈顿广场六楼,但经现场勘查,六楼实际经营为可可花园空中酒吧,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罗晓斌作为可可花园茶庄的经营者承担用工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魏东旋在离职时公司尚未成立,惠城区曼哈顿可可花园西餐厅还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原告魏东旋诉请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离职的具体事由,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终止用工关系,故原告魏东旋诉请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向原告魏东旋支付经济补偿金1610元(3220元÷2)、2013年7月1日-14日的工资1502.67元。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对原告魏东旋进行了培训,故第二被告应退还原告魏东旋入职培训费300元。

律师评析

本案原告在仲裁阶段就直接被驳回仲裁请求,经过一审法院的实地调查还原了用人关系,判决成立后的公司为提高劳动的人员负责。

另外,我们可以看到设立中公司主体、行为性质的不确定,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维权成本,为此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筹划:

(一)从公司发起人的角度,对内要签订好发起人之间的合作协议,对外代表全体发起人或设立中的公司应立足于设立中公司的利益,让合同相对方明确知道是为设立中公司利益而签订的合同。这样可以让对外签订合同的能明确合同利益归属,发起人、合同相对方不至于发生认识错误,发起人不至于个人来承担全部合同义务。创业初期,发起人之间忌讳心里留下梗,如果留下或发生纠纷,应及时予以解决、疏导,不能隐而不谈。

发起人之间三观合才能走长远。

(二)从给设立中公司提供劳动的角度,首当其冲的要签订书面合同,维权时知道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身份。在本案中,原告为设立中公司提供劳动,不能完全享受劳动合同的保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知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也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三)从与设立中公司的交易方角度,要了解设立中公司的进度、发起人的资信情况,要签订好书面合同,约定公司未设立成功时款项的支付主体和违约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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