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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孙XX、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14日 | 发布者:徐银国律师团队 | 点击:38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银行)诉被告孙XX、罗XX、万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银行的委托诉讼代...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银行)诉被告孙XX、罗XX、万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徐XX,被告罗XX、万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行借款本金563155.41元,利息53857.03元,本息合计617012.44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止),以及2016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3年工行借字XXX第000XXXX0552号),并于2013年1月25日向被告孙XX发放个人经营贷款9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期限60个月,以被告罗XX个人名下私房作抵押,2013年1月15日向我行办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3年工行借字XXX第000XXXX0552号)抵押登记手续。自2014年10月25日我行信贷台账系统反映被告孙XX未按时归还我行贷款本息,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XX银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谈话笔录、客户需知、同意抵押承诺书、偿还贷款承诺书,证明1、原告与被告孙XX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原告与被告抵押人罗XX存在抵押合同关系,其自愿将个人位于星子县秀峰大道XX罗XX私房(房权证号:星房权证南康字第××号)作贷款抵押担保;3、孙XX委托将贷款发放到徐XX账户;4、本借款合同借期5年,借款违约逾期的,原告可以将贷款全部收回,含本息、复利、罚息等。
3、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约于2013年1月25日向被告孙XX实际发放贷款90万元。
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未婚申明,证明被告孙XX在2013年1月9日前无婚姻登记,罗XX与万XX于1986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
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抵押房产登记日期均为2009年10月19日,该房产为被告罗XX个人财产。
6、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证明上述抵押产权证号:星房权证南康字第××号已办理合法有效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星房他证南康字第××号)。
7、贷款本金、利息台账,证明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孙XX积欠本金563155.41元,利息53857.03元,本息合计617012.44元,以及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合同执行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5年的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罚息按借款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
被告孙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罗XX、万XX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罗XX、万XX办理抵押是为了帮易银XX贷款,并不是孙XX。
被告罗XX、万XX辩称:1、被告罗XX、万XX只同意为案外人易银XX担保,签订担保合同时也是易银XX带着去签字的,被告孙XX当时不在场,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借款人是孙XX。原告更没有提供合同给被告罗XX、万XX,剥夺了他们的知情权,故本案所涉的担保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孙XX、案外人易银XX恶意串通的结果,是无效的。2、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在2014年10月25日就已经知道被告孙XX未归还贷款,却迟迟不主张权利,至今已两年多,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原告XX银行与被告被告孙XX、罗XX、万XX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3年工行借字XXX第000XXXX0552号),约定被告孙XX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XX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徐XX帐号为62×××09的XX银行帐户;被告罗XX、万XX同意将罗XX名下的江西省庐山市(原星子县)秀峰大道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被告罗XX与被告万XX于1986年1月30日在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7日被告罗XX、万XX共同签订了同意抵押承诺书。2013年1月16日,原告XX银行与被告罗XX、万XX共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XX银行取得了被告罗XX、万XX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星房权证南康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星房他证南康字第××号)。2013年1月25日原告XX银行向被告孙XX发放个人经营贷款9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将贷款90万一次性划入徐XX帐号为62×××09的XX银行帐户。但自2014年10月25日起,被告孙XX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6月30日原告XX银行信贷台账系统反映被告孙XX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563155.41元,利息53857.03元,本息合计617012.44元,原告XX银行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XX银行与被告孙XX、罗XX、万XX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据有法律约束力。原告XX银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孙XX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全部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已向被告孙XX发放了90万元贷款。但自2014年10月25日起,被告孙XX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6月30被告孙XX尚欠贷款本金563155.41元,利息53857.03元,本息合计617012.44元未还,被告孙XX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XX银行要求被告孙XX归还借款本金563155.41元,利息53857.03元,本息合计617012.44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止),以及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利息至贷款本息还清时止的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XX银行与被告孙XX、罗XX、万XX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被告罗XX、万XX同意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庐山市秀峰大道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罗XX、万XX抵押的庐山市秀峰大道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XX、万XX辩称是为案外人易银XX担保,根本不知道是为被告孙XX担保,本案所涉的担保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孙XX、案外人易银XX恶意串通的结果,是无效的,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X银行向被告孙XX发放贷款是2013年1月25日,贷款期限是五年,诉讼时效期间是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且原告XX银行提供的贷款本金利息台账显示被告孙XX最后一笔还款是2015年4月30日,原告XX银行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6月28日,故被告罗XX、万XX辩称原告XX银行知道被告孙XX逾期还款,却迟迟不主张权利,至今已两年多,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XX与被告孙XX、罗XX、万XX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XX归还借款本金563155.41元,利息53857.03元,本息合计617012.44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利息至贷款本息还清时止。
三、原告中国XX享有对被告罗XX、万XX抵押的登记在罗XX名下的庐山市秀峰大道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星房权证南康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在被告孙XX应付款项范围内以9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0.12元,由被告孙XX、罗XX、万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吴XX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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