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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电动车能否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作者:李嘉辉律师时间:2020年11月0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29次举报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那么交警处理事故时按机动车处理的超标电动车,能否适用上述免责条款?

案例:王某驾驶小型轿车与陆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经鉴定,该电动车不属于非机动车范畴内的电动自行车。保险公司能否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责系该案争议焦点。

对于能否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文挑选以下几个方面予以简要分析:

    1、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适用一般格式条款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上述案例中,保险公司以无证驾驶作为免责的抗辩事由,需证明其对该格式条款就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及说明义务,且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需就“机动车”未予以特定化。

    2、保险合同中对机动车的解释应符合普通人的理解。免责条款中对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中的“机动车”的解释应符合形式与实质及审批程序上的一致,不应做扩大解释。因此,在发生争议时,就机动车的解释不能按照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特别理解来解释,也不能按照相对方在订立该合同时的特定情形下的理解来解释,而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来解释。所谓通常的理解,是指通常情形下会订立该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当按照通常理解出现两种以上的解释效果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同时要考虑被保险人在购买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时,出于社会一般观念,可否认定为机动车。

    3、被保险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获得机动交通工具相应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应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无证驾驶免赔情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保险公司往往以被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车,未依法投保为由予以抗辩。公安部门未将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证照许可管理,被保险人在购买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时也不会办理相关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件(地方政策条例等除外),出于一般社会观念,也不会认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由于电动车缺乏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照的正当渠道,如让根本无法申领驾驶证的电动车骑行人,承担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同等风险,不符合实事求是的立法精神,同时以大大增加了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对被保险人不公平。另外,无论是交通安全法律,还是相关行业规范,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均作了明确区分,其中关于机动车的范围,应不包括电动车在交警区分事故责任时被认定为机动车的情形。


李嘉辉律师,曾就职于台州市某地工伤部门,对劳工纠纷的处理有丰富经验,现为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自执业以来处理过大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台州
  • 执业单位: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020********23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