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志艺|时间:2022年05月04日|2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钟XX主张叶XX、XXX公司应偿还其借款625,000元,有叶XX、XX公司共同出具给其收执的欠条为据,叶XX在一审庭中也表示对本案借款事实无异议。该欠条载明:“兹有欠款人伊库多公司、叶XX尚欠债权人钟XX陆拾贰万伍仟元(¥625,000元),欠款人承诺上述款项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欠款人未能在上述还款期限内按时足额还款,欠款人承诺按剩余全部未还款金额的月1%向债权人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清偿完毕,并全额承担债权人因主张债权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和诉讼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叶XX、XXX公司分别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加盖XXX公司公章。XXX公司上诉提出欠条上所盖XXX公司公章系叶XX私自加盖上去的,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何XX作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XXX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其应对X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何XX对一审判决也没有上诉。而XXX公司上诉主张该公司财产与何XX财产是分开的,不存在混同的情况,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XXX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6.7元,由泉州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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