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者交通事故后滞留现场不履行救助义务,在二次事故发生后,隐瞒身份并离开现场,可以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案号:(2019)浙10刑终608号
数据来源:审判参考
一、基本案情
2018年7月5日20时23分,被告人汪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与正常行走的被害人陈某发生碰撞,致使陈某倒在车道中,汪某也连人带车摔倒。事故发生后,汪某未报警和实施救助。20时24分00秒,汪某站在路边白线外。20时24分50秒左右,汪某开始捡东西,并扶二轮电动车。20时26分,许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将倒地的陈某辗轧。
二次碰撞后,许某下车查看,并询问汪某有什么东西,汪某回答没有,并在20时26分47秒,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20时27分—20时29分,许某发现陈某后与同车的周扬一起报警、报医。此时,陈某头部还会动,但当警察和医生赶到现场时陈某已经死亡。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无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汪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理由如下:
(1)虽然被告人汪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逃离,而是在后车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但在此期间未暴露自己是肇事者,而是将自己隐匿在现场。
(2)虽有第三人的辗轧行为介入被告人肇事和被害人死亡之间,但从案发时间、地点、环境和被害人的情况来看,此介入因素的发生并非超出被告人合理预见的能力范围,并不能阻断被告人肇事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一般交通肇事后逃逸。
理由是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必须具备离开事故现场这一客观要件,而被告人汪某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并未离开事故现场,且被害人在第一次事故后并未死亡,而是在第二次事故后死亡的,故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法院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一般来说,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管和客观条件,需要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一)被告人交通事故后有救助义务及救助能力
(二)被告人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未履行救助义务
(三)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不具有相当行
三、本案要点
1、对于肇事者是否具有救助能力,应根据肇事者所在现场的时空条件来认定。一是肇事者本人处于清醒状态并具有活动能力。二是肇事者明确知晓被害人受伤。三是当时现场有充分的条件允许肇事者进行救助(需结合肇事者供述和事故的时间、地点、路况、行为人的知识、能力、经验等方面客观地评价肇事者是否具有救助能力)。如果肇事者不具备救助的条件,“法律不能强人所难”,肇事者虽负有救助义务,但也不能过分要求肇事者在没有救助能力时履行救助义务。
2、逃离现场不是交通肇事逃逸的唯一要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情形下,逃逸表现为逃离现场,但现实的情况千差万别,有的没有逃离现场也可能构成逃逸,而有的离开现场却不构成逃逸。《交通刑事解释》的原文是用的是抽象的“逃跑”,而逃跑的手段与形式多样,核心问题仍在于是否逃避法律的追究。因此,司法实践中,在事故现场躲藏、在现场却谎称不是肇事者或者虽在现场但指使、同意他人冒名顶替等情形,其最终目的是隐瞒肇事者身份、逃避法律追究,仍可以构成“逃逸”。
综上,被告人撞倒被害人后,在具备救助条件的情况下,致被害人生命处于高度危险状态而不顾,并故意隐瞒自己的肇事者身份,不履行作为肇事者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意图逃避法律追究,致使被害人被后车辗轧致死,因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