练正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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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厦门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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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人不具备资质,定作人存在选任过错,应担责。

发布者:练正雄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7日 1288人看过 举报

2020-08-17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7民终836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19588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福建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XX,男,19663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男,19693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练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19637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

上诉人吴XX与上诉人余XX、彭XX、被上诉人吴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吴XX、余XX、彭XX不服浦城县人民法院(2017)闽0722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上诉人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上诉人余XX、彭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练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上诉请求:撤销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722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吴XX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吴XX与黄XX就各自领着一帮合作伙伴,并以各自完成的采伐数量与余XX、吴XX、彭XX进行工资结算有误。其他砍伐人员不是吴XX带领或邀请,工资也不是由吴XX分发及结算,而是由另一做工的徐X和结算、分发。二、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适用法律错误。承揽关系的承揽事项具有特殊性,一般需要具备相应的设备条件、蕴涵一定的技术成份,且承揽事项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不得随意交由他人进行。本案中,吴XX所从事的工作不具有特殊性,不需要特殊的工具与设备,其报酬也不包括额外的利润。吴XX砍什么树,锯成什么规格、搬运到何处均由余XX等三位被上诉人安排,吴XX对这一系列劳务活动没有支配权。因此,吴XX与余XX等三位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吴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余XX等三位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余XX、彭XX辩称,一审认定承揽关系是正确的,吴XX的工作方式是由其自主安排人员,自带工具,工作时间不受约束,以最终的劳动成果获取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的特殊性。

余XX、彭XX上诉请求:撤销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722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吴XX的一审诉讼请求。一、目前当地没有对伐木工资格进行考核的机构,也没有机构颁发相应证书,一审法院适用《森林采伐作业规程》不当,缺乏现实依据。余XX等三人不存在选任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使余XX、彭XX、吴XX应当承担30%责任,一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10000元没有依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是不当的,根据责任比例,余XX、彭XX、吴XX仅应当承担30%,也就是3000元。三、吴XX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吴XX辩称,余XX、彭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吴XX对吴XX、余XX、彭XX的上诉均未作答辩。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余XX、吴XX、彭XX再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1273.33元(后续治疗费若不能达成一致,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吴XX的父亲吴XX,19331月出生,现年85岁,共生育子女7人;2、吴XX与余XX、吴XX、彭XX原本相识,201675日,余XX、吴XX、彭XX与吴XX、黄XX签订山场采伐《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余XX、吴XX、彭XX)将位于浦城县龙凤XX班38的三片杉木、松木、杂木物山场承包给乙方(吴XX、黄XX)砍伐,砍伐四至由甲方指定的砍伐证上的林班为准,砍伐杉、松、杂木的工资包装车每立方米125元,规格为2-4米,松木按甲方规定的口径做,但杉木第一节规定做4米;乙方工人每人都要买100元的保险,甲乙双方各出一半,如果乙方未参加保险的工人上山场做工,一切后果由乙方承包人自行负责;乙方做工工资按运至加工厂的立方数,甲方先预付40%-50%工资,余款待山场全部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薪材的做工工资包括装车每吨140元;乙方要做到安全工作,若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此后,吴XX与黄XX就各自领着一帮合作伙伴,自带工具,自主安排工作时间,按《协议书》约定到甲方的山场,各自区域独立进行采伐工作,并以各自完成的采伐数量与余XX、吴XX、彭XX进行工资结算。201689日,吴XX在山场工作过程中受伤,当天被送至浦城县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转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83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9890.14元;3、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2017]法鉴字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采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为吴XX做伤残程度评定不符合规定,其做出吴XX伤残程度为八级的评定不予采信。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吴XX伤残程度进行评定,符合法律规定,其做出吴XX的伤残程度为九级的评定予以采信;4、事故发生后,余XX、吴XX、彭XX已为吴XX垫付医疗费等共计84000元并因申请重新鉴定垫付鉴定费1200元;5、余XX、吴XX、彭XX对吴XX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的数额和鉴定费有异议,认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赔偿标准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住宿费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交通费数额太高,鉴定费引用标准错误,应由其自己承担。对余XX、吴XX、彭XX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吴XX是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且无法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因此其按福建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140/天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吴XX的护理人员是其亲属,因此可参照140/天计算护理费;浦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至福州的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因此吴XX在福州住院其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100/天计算;营养费虽没有医嘱,但可参照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吴XX为治疗伤病,三次往返福州,支出交通费1219.5元属合理支出;因吴XX转至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陪护亲属花费住宿费384元属合理支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吴XX的伤情,参照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酌定10000元;由于吴XX委托的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采用错误的评定标准,导致鉴定结论不能采信,因此鉴定费1800元由吴XX自行承担。综上,对吴XX已发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9890.14元、误工费26600元(190×140/天)、护理费2940元(21×1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100/天)、营养费630元(21×30/天)、残疾赔偿金(16334.80×20×20%6533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03.4×5×20%÷7人)2000.49元、交通费1219.5元、住宿费3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91103.33元。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吴XX与余XX、吴XX、彭XX属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吴XX、黄XX与余XX、吴XX、彭XX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余XX、吴XX、彭XX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将山场林木的采伐工作交给吴XX与黄XX,由吴XX与黄XX自主安排人员,自备工具,工作时间不受约束,以工作成果获取劳动报酬,因此双方形成承揽关系;2、余XX、吴XX、彭XX对吴XX所受伤害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国家林业局发布的《森林采伐作业规程》5.1.2条:专业森林采伐作业队伍应具有合法的资质证书。余XX、吴XX、彭XX将山场的采伐工作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吴XX、黄XX,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因此应对吴XX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余XX、吴XX、彭XX对吴XX遭受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为181103.33×30%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4331元。综上所述,余XX、吴XX、彭XX为吴XX垫付的医疗费等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吴XX要求余XX、吴XX、彭XX除已支付的84000元外,再支付其各项损失共计121273.33元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的赔偿问题,吴XX可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余XX、吴XX、彭XX垫付款中超出其赔偿数额部份的处理,因余XX、吴XX、彭XX未提出反诉,不属本案的审理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XX、吴XX、彭XX应支付吴XX各项损失共计64331元(该款余XX、吴XX、彭XX已支付);二、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余XX、彭XX、吴XX与吴XX、黄XX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系由吴XX、黄XX独立自主安排人员、携带砍伐工具完成砍伐工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吴XX与余XX、彭XX、吴XX形成承揽关系并无不当。吴XX自身缺乏砍伐林木的职业资质,在采伐林木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导致事故,应当承担较大责任。余XX、彭XX、吴XX存在选任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综合各方过错,酌定由吴XX自行承担70%的责任,余XX、彭XX、吴XX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时已综合考虑了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各自的过错,该数额基本适当,余XX、彭XX要求再行根据责任比例确定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吴XX因事故致九级伤残,一审综合其伤残情况认定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吴XX、余XX、彭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吴XX负担700元,由余XX、彭XX负担7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荣富

审判员 邱 翠

审判员 黄清曙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清萍

练正雄律师,执业年限11年。专长领域:医疗纠纷、刑事案件。练正雄律师,毕业于兰州大学,2016年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现为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厦门
  • 执业单位: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50220********28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
1350220********28 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