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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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顾芃律师|时间:2021年05月12日|分类:合同纠纷 |1244人看过

案情简介

201556,刘某向四川省某公司出具天津某项目外架搭设承诺函》,约定由刘某负责现场所有防护架、定型化防护栏的搭拆场的工人宿舍和办公室防砸的搭拆维护工作等,暂定建筑面积161179.84平米包干单价平米16暂定合同价2578877

2015831,四川省某公司与中建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四川某公司作为劳务承包方,进行天津市内某项的脚手架施工工程,暂定建筑面积为82159.42平方米,综合单价每平米17总价1396710.14元,工程地点在天津市河西区。

四川省某公司自2015823201622分四次支付给刘某人工费共计1418435经中建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核算,某的实际施工面积大约为7平米,按照每平米16的计算标准,四川省某公司应付人工费共计112元。

某多次组织工人向四川省某公司索要人工费、干扰四川省某公司的日常工作,却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川省某公司支付人工费,川省某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并不拖欠被告人工费用。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是否有效以及原告是否已经按照被告实际施工量支付人工费用

被告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与原告建立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属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据此,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原告已按照中建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核算的工程量,超额支付了人工费,原告不拖欠被告任何款项。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予支持。据此,被告向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以实际施工量为准。

1、根据中建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分包工程度结算书》得知某施工的2#人工费总计884775原告现已按照中建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核定的工程量即63195.35平米按照每平米16的标准,2#人工费为1011125.6

2、关于刘某施工的4#部分工程,原告按照中建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核定的工程量即4011.48平米按照每平米16的标准,4#人工费共计64183.68

据此原告已按照中建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核定的被告的实际工程量超额支付了人工费,原告不拖欠被告任何款项。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是原告是否已经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人工费用。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法院认为,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系案外人中建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劳务分包合同中的部分转包合同,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未经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认可且被告不具备相应的资质,非法转包,应视为无效合同。

针对二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节因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对给付劳务费金额差距较大,双方均不申请评估鉴定;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已支付被告劳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上。

案例评析

本案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由于被告实际已为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实际已被告支付依照实际工程量确定的劳务费用,委托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不拖欠刘某人工费,分析,被告不具有相关资质,导致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委托人确依《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已经支付刘某超额人工费,不存在拖欠情况。维护委托人权益、阻止刘某干扰委托人日常工作行为,代理律师决定以刘某为被告,提起消极确认之诉。本案原告提起消极确认之诉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合同关系已解除。审理过程中,我所代理律师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原告已全部支付被告劳务费,原告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

结语和建议

消极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一种具体形式,其确认的对象是法律关系非对事实的确认,其最主要的特点在于原告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未提起诉讼,而是通过其他方式例如本案中被告所采取的“多次组织工人向四川省某公司索要人工费、干扰他人日常工作”等方式来主张权利。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陷入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因此原告不得不提起消极的确认之诉,来消除这种不稳定的状态,从而保护自己的权利。通过就双方之间的法律纠纷提起消极确认之诉,能够通过判决或者其他方式明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消除原被告之间的不确定的纠纷状态,能够实现定纷止争的目的。在主张权利一方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义务人的这种不安定状态只有通过提起确认之诉来去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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