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原告:农某,女,汉族。
被告:薛某某,女,汉族。
第三人:曹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琳莹,广西君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概述】
2016 年 1 月 22 日,原告与第三人曹某某登记结婚,至今系夫妻关系。2021 年 8 月,被告薛某某与第三人曹某某相识,随后二人发展为情人关系。2021 年 8 月至2023 年 5 月期间,第三人曹某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及为被告薛某某购买礼物等方式 向被告薛某某赠与财产267196 元(已经扣除被告薛某某归还的部分)。第三人曹某某赠与被告薛某某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数额巨大,又未取得共有人原告的同意,且第三人曹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之间的赠与是建立在有悖公序良俗的婚外情基础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认定赠与行为无效,被告薛某某依法应当全额返还赠与财产。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人民币 267196 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14295 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对方答辩】
一、第三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自行处置个人财产的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返还,且即便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夫妻关系,第三人也具有对其日常开支的支配权利。本案中原告所诉请返还的金额均系第三人自愿进行的合理财产支配,不应予以返还。
二、本案系第三人的威胁和纠缠所导致。因此即便存在需要保护的法益,也仅为属于原告的部分财产权益,即为赠与财产的 50%。在第三人明显具有恶意和过错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第三人与被告往来中第三人支付的全部款项,明显有失公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所以第三人有权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即使需要返还,也应当只需返还一半的金额。
三、期间被告也像原告转账款项,应予以扣除。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农某某返还 184019.93 元及华为手机一部;
二、驳回原告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 5522 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农某某负担1932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3590 元;保全费 1927 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律师解析】
刘云海律师认为:
一、本案的争议点在于:
第三人对于被告的转账性质是什么?如果是赠与,赠与行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款项以及应返还多少?
二、本案的突破点在于:
1、必须要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且被告明知道第三人结婚的情况下仍与之保持不正当关系,存在过错。
2、说服法官第三人的赠与行为应当全部无效,第三人对外赠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独自处置权,不管金额大小全应需要经过配偶即原告的同意。
3、说服法官虽然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有,但并非明确各自份额,不能主观的划分各占50%,若想要明确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或者向法院起诉离婚由法院确认。
【诉讼意见】
第三人曹某某与原告农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薛某某以恋人关系持续交往,违背了公序良俗和伦理道德。曹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单方面赠与薛某某,侵害了农某某的合法权益,属无效赠与,故农某某有权要求薛某某返还。又因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规定因夫妻关系而产生的,在夫妻对财产未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故农某某有权要求薛某某返还曹某某赠与的全部财产,对于薛某某主张曹某某系自行处置个人财产而不应返还,或者只应返还一半,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结语】
一审法院完全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及代理意见,既判决薛某某全额返还第三人曹某某赠与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完全采信了我方主张的对外赠与行为不管金额大小都应经过配偶同意,及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的意见,并驳回了对方关于要扣除小额的赠与款项且只返还一半的答辩意见,维护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大获全胜!
韦琳莹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