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当前位置:首页 > 律师随笔

合同签字盖章的16个典型案例及其裁判要旨(二)

2018年12月31日 | 发布者:焦克琳 | 点击:43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8.夫妻一方转让共有股权而另一方未签字是否影响转让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夫或

8.夫妻一方转让共有股权而另一方未签字是否影响转让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夫或妻一方转让夫妻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另一方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名,但其对此明知且未提出异议,股权转让亦已实际履行,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当认定另一方未签名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适用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因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故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但是,在夫妻一方签名之前,另一方转让股权已经实际履行,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未签名方对此明知,且未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夫妻一方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名,只是股东在办理股份转让和公司变更手续方面存在的瑕疵,这一瑕疵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9.如何认定当事人一方持有的合同附件的效力

——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天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当事人一方持有的合同附件,对方不予认可且附件未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合同附件与合同正文亦未一并加盖骑缝章或一并装订,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已交由对方持有的,除非附件持有者确有证据证明该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该附件不能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适用解析:合同附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而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就必须符合合同成立、生效等基本要义。因此,审查合同附件是否成立、生效,也应当遵循《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的基本规则。其一,审查合同附件是否体现了合同的基本属性,即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合意。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合同附件应当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否则不成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因此,当事人一方对合同附件不认可且附件未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的,其持有者应当负有证明该附件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否则,不应认定该附件成立。其二,审查合同附件的内容是否相对确定。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的合同,内容应具有相对确定性,即在双方未达成变更合意之前,任何一方均无法自行变更协议的内容。如果合同附件的内容可以任意变更,无法排除当事人一方自行修改的可能性的,则应当认定该附件不具有合同的基本属性,不能成立。其三,审查合同附件与合同正文是否具备形式上的关联性。即合同附件是否与合同正文通过一并加盖骑缝章、一并装订等形式,或者有证据证明合同附件在签订时已交由双方当事人持有,从而使合同附件与合同正文具备了形式上的关联性。如果合同附件与合同正文不具备形式上的关联性,则不能排除合同附件的持有者随意变更其内容的可能性,进而导致其丧失确定性,不能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综上,当事人一方持有的合同附件,对方不予认可且附件未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合同附件与合同正文亦未一并加盖骑缝章或一并装订,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已交由对方持有的,除非附件持有者确有证据证明该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该附件不能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10.代签名或非典型签名的效力及其审查规则

——杜玉玲与吴敏杰买卖合同纠纷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合同书上使用了代签名或非典型签名的,如果从交易习惯、日常生活经验、案件具体情况等方面考察,能够认定确系当事人本人签署,则其代签名或非典型签名与签署正式姓名全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分配举证责任,必要时可以进行笔迹鉴定。

 适用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该条规定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形式作了规定,但是,当事人除了签署户籍登记载明的正式姓名全名或摁手印外,还有其他形式的签名,包括盖私章或签名章、画押、签署化名或名字的一部分等代签名或非典型签名方式。我国现行法律并未限定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形式必须是其签其正式姓名全名,对此,应遵从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只要签字能够反映当事人的个人行为特征,能够识别当事人的身份,均应视为合法。至于代签名或非典型签名是否为当事人本人所签,则属举证责任问题,而与其效力无关。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书上使用了代签名或非典型签名的,如果从交易习惯、日常生活经验、案件具体情况等方面考察,能够认定确系当事人本人签署,则其代签名或非典型签名与签署正式姓名全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分配举证责任,必要时可以进行笔迹鉴定。

 

11.抵押合同盖章存在瑕疵是否影响抵押权的有效设立

——广州威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重庆染料进出口联合公司长化分公司、重庆富隆实业有限公司、电白县华字大酒店有限公司信用证垫款及担保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四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抵押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非抵押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章,抵押人亦否认其曾经提供过抵押,但抵押权已经依法办理登记的,该抵押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适用解析:《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确立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根据该原则,抵押合同是抵押权设立的原因行为,抵押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由《合同法》调整,而抵押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则由《物权法》调整,原因行为效力不受物权变动的影响。基于此,抵押合同上加盖的公章虽然不是抵押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章,抵押人也否认其曾经提供过抵押,但抵押属于物的担保,如果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了登记,则抵押权登记即具有了物权公示、公信的作用,而物权公示、公信具有决定抵押权设定的效力,即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因此,抵押合同盖章存在的瑕疵,不影响抵押权的登记设立效力,因登记而取得的抵押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12.根据盖章的空白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订立的抵押合同的成立与效力问题

——青海民族用品厂、西宁三环工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青海省绿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当事人双方根据抵押人出具的盖有其公章的空白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订立抵押合同,且抵押人未声明其出具盖章的空白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后至签订抵押合同时尚需再行协商的,应当认定抵押合同成立、有效。

 适用解析:《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据此,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上盖章并且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的,该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在当事人双方根据抵押人出具的盖有其公章的空白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订立抵押合同的情况下,抵押人对于其出具盖章的空白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的目的是用于签订抵押合同是清楚明确的,如果抵押人并没有声明其出具盖章的空白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后至签订抵押合同时尚需再行协商,则应当认定抵押合同的签订并未超出抵押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再者,抵押担保的特殊性在于抵押物是特定的,这就决定了抵押所担保的数额不会无限扩大,不会超出抵押物的价值。因此,在上述情形下,抵押人主张抵押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串通欺骗抵押人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当认定抵押合同成立、有效。

 

13.抵押人拥有两枚公章情形下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

——辽宁大连盛宝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营业部等信用证欠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当事人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人虽然拥有两枚公章,但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时所用公章合法有效,抵押人事后以该枚公章被收缴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更换为由主张抵押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解析:当事人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人拥有两枚公章,属于抵押人的内部管理问题,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抵押人自行负责。在此期间,无论抵押人的法定代表人使用哪一枚公章对外签订抵押合同,只要该公章是合法有效的,抵押权的设定即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抵押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抵押人事后以其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更换,并且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所使用的公章被人民法院判令收缴为由主张抵押无效的,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14.公司财务负责人代表公司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的效力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河南邦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口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周口市食品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公司自愿以其财产提供抵押,并授权其财务负责人代表公司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且对授权委托书、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的内容及抵押财产清单未提出反驳证据的,应当认定财务负责人的签字系代表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抵押权合法有效。公司自愿以其财产作为抵押物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并授权其财务负责人代表公司在相关的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时,公司向债权人出具的公司董事会决议、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与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以及抵押财产清单等所涉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金额、履行期间,抵押物的名称、数量、价值、担保范围,以及合同的签订日期、签字人等均一一对应,且公司对此未提出反驳证据的,公司财务负责人在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上签字,应当视为其代表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财务负责人的签字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权合法有效。

 

15.隐名股东伪造显名股东的签章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东方贸易株式会社与韩锦途、苏州锦新刺绣工艺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未经显名股东同意,隐名股东伪造显名股东的签章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将自己实际投资而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转让给自己,显名股东知情后并未对合同内容提出异议,并以行为实际履行该合同的,应当视为其追认了隐名股东的无权代理行为,股权转让合同已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显名股东不得再以此为由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适用解析:隐名股东并不具有公司法上的股东身份,从性质上来说,应称为隐名出资人。显名股东被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中,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隐名股东得以成为公司股东的唯一合法依据应当是其与显名股东之间订立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隐名股东未经显名股东同意,伪造显名股东的签章,将自己实际投资而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转让给自己,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据此,在上述情形下,如果被伪造签章的显名股东并未对合同内容提出异议,并已实际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的义务,则应当视为显名股东以其行为追认了股权转让行为,系显名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确认,因此,股权转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发生效力,而显名股东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得再以此为由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16.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其独资子公司的股权未经股东签字确认的效力

——世纪华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赵双瑞、天津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其独资子公司的股权,其股东是否在转让合同上签字确认,对合同效力没有影响。

 适用解析: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重大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可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其独资子公司股权时,仅需股东书面记录转让股权的决议内容并将该决议置备于公司。虽然股东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决策人,公司的行为均应是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但不能因此当然推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为民事行为时都必须有股东签字确认才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在从事内部行为时主要依据《公司法》来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以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所以《公司法》对于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过程规定了严格的程序,以确保公司行为是股东真实意愿的体现;而在公司从事外部行为时,公司则为完全独立的商事交易主体,参加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以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这时股东由“台前”转为“幕后”,并不直接参与公司对外的商事行为,所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主体对外签订合同时,无需股东签字确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通常的有限责任公司相比,仅仅是股东数量的变化,公司基本行为规范并无不同。因此,仅从公司法角度分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其独资子公司的股权,其股东是否在转让合同上签字确认,对合同效力没有影响。

来源于网络,侵权请联系删除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焦克琳律师 入驻6 近期帮助过:1776 积分:3877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焦克琳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焦克琳律师电话(13227871167)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3227871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