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XXX,女,汉族,198X年X月X日出生,住XX市XX区XX路,身份证号:XXX电话:130XXX。
委托代理人:焦克琳,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张XX,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XX市XX区XX路,身份证号:XXX,电话:133XXX。
就被答辩人申请执行异议相关事宜,答辩人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答辩如下:
一、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是答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书是法院执行行为的合法体现,被答辩人要求驳回答辩人所提的执行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XX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1X年X月X日出具(201X)陕0404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XXX与XXX于201X年X月X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2、驳回XXX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XXX承担。后被答辩人X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XX市中院,XX市中院于201X年X月X日作出(201X)陕X民终XX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XXX承担。
即本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答辩人XXX应当继续履行与答辩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同时,判决书确认答辩人具有承担案件受理费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被答辩人XXX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己方义务,答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生效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贵院依法受理答辩人执行申请,向被答辩人XXX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报告财产符合正常的执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无任何不当之处。
二、本案生效判决书内容明确具体,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完全符合提起强制执行申请的条件。
根据生效判决书内容,被答辩人应当继续履行与答辩人于201X年XX月XX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具有以下义务:1、出卖人应当保证房屋无权属瑕疵;2、承担房屋交付日以前的发生的物业管理费、供暖、水、电等费用;3、出卖人应于201X年X月X日前向答辩人交付房屋,逾期交房的,应当承当逾期交房违约责任;4、协助买受人到公务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等。从房屋买卖合同最基本的特征即买方付款,卖方交房并办理过户来说,被答辩人应当继续履行的合同内容亦明确且具体,并非其在执行异议中所称的生效判决书未明确具体履行内容。
同时,XX区法院(20XX)陕X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答辩人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部分首付款,20XX年X月X日答辩人就该房屋买卖合同向第三人X支付代办过户费3300元,银行按揭手续2018年3月2日获批等,无任何违约行为。因此,《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卖方义务,即是被答辩人应当履行的内容,该内容明确具体,被答辩人作为合同的一方主体,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完全符合强制执行申请的提起和受理条件。
三、被答辩人以实际行为拒绝履行生效判决书,人民法院启动强制执行,采取冻结、划扣手段,符合法律规定
生效判决书明确了被答辩人具有支付一审、二审诉讼费的义务。《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卖方义务具体且明确,被答辩人却截止本答辩状提交之日,仍未履行其20XX年7月1日就应当履行的交付房屋义务,更未协助办理过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二百四十一条、二百四十二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七条之规定,被答辩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法定应当按照执行通知的要求,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采取查询、冻结、扣划是履行法定职能,无任何不当。
四、被答辩人执行异议中第三、第四、第五、第六条,不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与执行程序无关,且不符合事实,属于主观臆断
首先,执行法院执行的是生效判决书中的判决部分,本案执行的内容为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被答辩人支付两级法院案件受理费。该事实非常明确,被答辩人在执行异议中所称的首付款及付款时间属于对生效判决文书中部分内容的误解及主观臆断,该误解不应且不会阻碍判决内容的执行。
其次,二审法院并未认为答辩人存在违约。二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明确了“…约定了剩余房款支付方式,并没有约定还贷款以及支付剩余房款的具体时间…故对XXX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此节即指被答辩人上诉称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
再次,被答辩人对生效文书部分内容不认可,应当通过再审或其他法定途径救济,截止本答辩书提交之日未受到法院受理再审的通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内容,执行异议针对的是执行行为。被答辩人在执行程序中就案件事实部分提出异议,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书及补充执行异议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四十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七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