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湘0502刑初85号
公诉机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XX,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6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XX,湖南XX律师。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XX及其辩护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20日,被告人余XX在邵阳市大祥区××小区门口贩卖5粒麻古和少量的冰毒给胡X,胡X支付500元现金给余XX。2021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余XX在邵阳市大祥区××小区门口贩卖5粒麻古和少量的冰毒给胡X,胡X微信转账500元到余XX提供的其妻子曾X的微信收款码。2021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余XX在邵阳市双清区××社区××楼××路上贩卖5粒麻古以及少量的冰毒给胡X,胡X通过支付宝支付500元到余XX提供的其父亲余X的微信收款码。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余XX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胡X支付的钱均是欠款,不是毒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案证据尚不能确实、充分证明被告人余XX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没有形成锁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判余XX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XX在2021年1月20日至25日期间,三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胡X,具体情况如下:
1、2021年1月20日,被告人余XX在邵阳市大祥区××小区门口贩卖5粒麻古和少量的冰毒给胡X,胡X支付500元现金给余XX,胡X吸食毒品后认为余XX提供的毒品质量不好,余XX微信退款200元给胡X。
2、2021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余XX在邵阳市大祥区××小区门口贩卖5粒麻古和少量的冰毒给胡X,胡X微信转账500元到余XX提供的其妻子曾X的微信收款码。
3、2021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余XX在邵阳市双清区××社区××楼××路上贩卖5粒麻古以及少量的冰毒给胡X,胡X通过支付宝支付500元到余XX提供的其父亲余X的微信收款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经过,证明余XX到案的全过程。
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余XX和胡X在2021年1月20日至1月22日间的聊天内容。
3、微信支付转账记录,证明2021年1月20日余XX向胡X微信支付200元,2021年1月21日胡X微信支付500元给曾X、2021年1月25日胡X微信支付500元给余X,收款码均是余XX提供的事实。
4、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余XX持有的手机中其本人的微信收款码及其父亲余X、妻子曾X的支付宝收款码予以提取的事实。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余XX、吕X、胡X、高X因吸毒于2021年1月26日分别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
6、户籍资料,证明余XX的身份信息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7、证人胡X的证言,证明其于2021年1月20日、1月21日、1月25日三次向余XX购买毒品的全过程。
8、证人高X的证言,证明其在胡X住处和胡X一起吸食毒品三次,时间分别是2021年1月20日、1月21日、1月25日,毒资是他提供,毒品是胡X联系购买,2021年1月25日他驾车和胡X一起到双清区XX,胡X通过支付宝支付的方式转账500元给卖毒品的人的事实。
9、证人曾X的证言,证明她的微信于2021年1月21日收到过500元,付款人她不认识的事实。
10、证人余X的证言,证明他和余XX系父子关系,他没有使用过支付宝,余XX向他借过一次身份证的事实。
11、被告人余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余XX在公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否认自己贩卖过毒品给胡X的事实。
12、路面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2021年1月25日15时许,余XX出现在邵阳市双清区××社区××楼××路上,其对公安机关制作的视频截图予以指认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X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余XX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证据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余XX贩卖三次毒品给胡X的事实有证人胡X、高X的证言予以证实,又有提取笔录、聊天记录、手机截图、监控截图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锁链,故余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1月26日起至2024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亚平
人民陪审员 杨梓诚
人民陪审员 谭 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