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20日10时20分,王某无证驾驶赣DW49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江西省泰和县马市镇圩镇往泰和县马市镇甘露村谢家背方向行驶,途径泰和县马市镇甘露村屯洲岭村道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毛某驾驶的赣DH51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毛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
事后,毛某被送医抢救,花费13万余元,后经司法鉴定确定毛某构成八级伤残。同年4月2日,泰和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毛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车系寿某于2011年5月新购得,2013年2月卖与同村的李某。李某又于2013年11月将该车赠与其姐夫----陈某。事发当天,陈某将该车借与同村好友王某驾驶。赣DW4951号一直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寿某仍为登记所有权人,且一直没有进行年检,也没有购买交强险。
2 【评析】 同时,依据该条第2款之规定,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即作为直接侵权人的王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作为投保义务人的陈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何承担本案事故责任,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涉及道路交通事故法律规定的交叉适用,必须一一理清各项法律关系和法条之间的关系,方能确定最终的责任承担。
一、陈某与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责任承担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2条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该为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购买交强险。
陈某于2013年11月因赠与而实际获得赣DW49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此后,其既是该车的所有权人,也是该车的实际管理人。因此,陈某为该车的投保义务人,而实际上事发时该车并未投保。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9条第1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陈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转载自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