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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起诉行为的效力认定及相关问题探讨

发布者:张帆律师|时间:2018年06月01日|分类:合同纠纷 |816人看过


代理制度在实体法与诉讼法中均有规定,但二者存在着重大区别。诉讼代理与民事代理不同,它属于诉讼制度,带有程序规范性质,产生诉讼法上的后果,亦即属于公法范畴,其生效要件除代理双方合意与授权外,还有待于法院的认可,相应的,一旦出现问题,因关涉其他当事人权益及司法秩序,其救济方式以法院干预为主。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对于瑕疵诉讼代理行为,其效力认定与补救措施,诉讼法上基本没有规定,诉讼代理的特殊性决定了难以直接授引民事代理上的诸如追认、撤销、催告等补救制度,从而产生实务争议与司法困境。 

诉讼启动代理即代为起诉系诉讼代理行为之一, 作为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制度为法律所规定,但在实务中,出于各种动机与目的,冒充当事人在起诉状与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提起诉讼的现象并不鲜见,具体又可以分为形式瑕疵与虚假诉讼,前者系指事实上有代理权,但伪造当事人签名,严格意义上属于事务性瑕疵,后者系指代理权实质缺失,严格意义上属于程序违法。 

司法实务中,对于上述诉讼启动代理行为的违法违规现象,其效力认定有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可类推适用民法的无权代理制度,其效力待定,在获得当事人追认后有效;有的认为:诉讼法系公法范畴,不适用追认,代为起诉行为自始无效。就是否可以运用民法制度加以规制和调整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意思瑕疵的问题,国外存在三种学说:1、否定说如德国学者赫尔维希认为公法与私法各有自己的调整对象与本质属性,将之混用,存在先天不足,且将失去准则与界限;2、肯定说认为诉讼行为具有意思属性,服务于诉讼目的,单纯追求诉讼法的独立性,将强行割裂行为与主体的关联,不利于权利保护与持续保障;3、折衷说如日本学者三月章认为,从程序的安定性出发,一般不认可瑕疵诉讼行为的法律效果,但从程序利益衡量出发,应致力于瑕疵的溯及性除去,对于有瑕疵的行为在一定的限度内不得争议其效力,或者依照诉讼行为转换的法理使该行为有效,因此,如对瑕疵诉讼行为认定无效反而会影响诉讼程序的进行,且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应根据具体情况由法院决定对该瑕疵采取是否允许撤回、意思追认或程序补正。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端于当事人的起诉,法院因此取得审判权,当事人因此产生一系列诉讼权利义务,无权代理人的起诉行为不是指简单的事务性遗漏(如材料补充、笔迹误写等),所影响的不仅仅是真正原告的诉权,还侵犯了其他诉讼参加人的权利,更干扰了诉讼秩序与司法权威,影响到攻防平等与诉讼公正,故已超出诉讼权利范畴,不能简单地以事后弥补来消除诉讼程序中的基础性与本质性瑕疵,不能适用处分原则与追认制度,也就是说,即便当事人事后追认,并不能使该起诉行为当然有效。如果事后取得真正原告的认可,法院应当向其他诉讼当事人充分释明并告知权利,有条件地对该次代为起诉行为的效力进行认可,如存在其他诉讼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违反公共利益或侵害案外人利益等情形,则应宣告该诉讼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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