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聿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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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39无锡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聿枢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无锡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0901717Q,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纺城大道XX(南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68726253,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金溪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价款260065元、律师费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原、被告共签订五份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719062元。原告按约供货,并开具了719062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仅付款458997元,至今尚欠原告价款2600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余款。
被告江苏XX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无锡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业务回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原、被告签订5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板、焊管等货物,同时包含加工费,合同金额分别为388463元、167797元、156868元、3934元、2000元,合计719062元。其中,标的金额为388463元、167797元、156868元的3份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被告)逾期付款或单方解除、终止本合同,将承担乙方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被告约定的货物,并开具了8份总金额为719062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8年的4月8日、4月12日、4月27日、5月18日、5月25日、6月29日,通过银行汇款给付原告10000元、176832元、3934元、87797元、80434元、10万元,合计458997元,至今尚欠原告价款260065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XX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当按约足额给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26006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金额不违反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XX公司价款260065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650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8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男,法学学士,就职于江苏石城(无锡)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与丰富的实践经验,用心服务广大群众,逻辑思维严密,擅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石城(无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7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