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云律师

  • 执业资质:11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劳动纠纷婚姻家庭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丈夫借款200万,妻子莫名背上债?这种情况不算“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者:周云律师|时间:2019年04月30日|分类:债权债务 |434人看过

本是一对新婚燕尔的夫妻,丈夫先是借款200万元,后又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带走,债主眼看讨债无门,将夫妻俩双双告上法庭。



毫不知情的妻子怎么莫名背上了巨额债务?妻子又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一起走进今天的广州案例。


基本案情


广州的杨先生与刘女士于201623日登记结婚。2016225日(婚后第22天),杨先生单独向聪先生出具《借据》,约定杨先生向聪先生借款200万元,201655日前归还。次日,杨先生向聪先生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收到200万元借款。2016416日,杨先生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逮捕。因杨先生未能如期还款,聪先生到法院起诉要求杨先生和刘女士偿还200万元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

聪先生称:

杨先生借款的目的是与朋友合作投资三旧改造项目,该项目收益用于家庭开支,到目前为止,该项目尚未完成。我不认识刘女士,从未向刘女士追债,但该债务发生于杨先生与刘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刘女士应与杨先生共同偿还。


刘女士辩称:

我没有在《借据》《借款确认书》上签名,根本不知道有该笔借款,更谈不上与杨先生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借款金额高达20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我与杨先生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无须对外举债来维持共同生活。另外,杨先生在婚后两个月就被羁押,即使该笔款项用于投资三旧改造项目,也不可能在短时间内产生收益,我从未参与该项目,显然不可能获益。


法院根据刘女士的调查取证申请向银行调查有关账户情况,调查结果显示:杨先生9175的账户于2016年2月25日收到聪先生转入的130万元后于当日转出65万元给案外人姜先生、于次日转出64.7万元给案外人禤先生;杨先生8504的账户于2016年2月26日收到聪先生转入的70万元后于当日转出67万元给案外人姜先生。庭审中,聪先生称杨先生于2016年3、4月每月各还6万元利息。


争议焦点

涉案债务是否属于杨先生、刘女士的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杨先生与刘女士的共同债务,遂判决杨、刘两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宣判后,刘女士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州中院改判刘女士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官说法


主审法官 黄雪梅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金融庭

三级高级法官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等活动、履行法定义务以及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该规定的法理基础是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即夫妻因家庭日常生活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不意味着所有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属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其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涉案债务属杨先生以个人名义所负,且发生于杨先生、刘女士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债务金额高达200万元,显然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判断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在于聪先生能否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杨、刘二人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


本案中,首先,刘女士并未在《借据》《借款确认书》上签名,事后也未追认该笔借款,且聪先生自述不认识刘女士,也从未向刘女士追债,因此,涉案债务并非基于刘女士与杨先生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其次,杨先生的账户收到聪先生转入的1300000元后于当日转出650000元给案外人姜先生,于次日转出647000元给案外人禤先生;杨先生的账户收到聪先生转入的700000元后于当日转出670000元给案外人姜先生,由此可见,涉案借款已转账至案外人账户,从账目上无法反映该笔借款为刘女士所用。况且,杨先生在其与刘女士结婚后第22天即向聪先生借款,借款后不到两个月,杨先生即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羁押,两人事实上也失去了共同生活的基础。同时,聪先生也未举证证明杨、刘二人婚后存在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额生活支出,无法证明该债务用于两人的夫妻共同生活。再次,聪先生确认杨借款用于与朋友合作投资三旧改造项目,且称该项目到目前为止尚未完成。虽然起诉时夫妻双方仍未离婚,但聪先生并未提供刘女士参与项目经营并分享项目利益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债务用于杨、刘两人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涉案债务应属于杨先生的个人债务。

法官后语

婚姻本为情感之合,而非财产之同。婚姻法司法解释认可夫妻之间互有日常家事代理权,系为节省交易成本考虑,并不意味着夫妻一方承担对方所有经济行为的法律后果。


从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债权人基于优势地位,可以在形成债务时,通过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来降低债权实现风险。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