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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唐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涛律师团队2023年11月09日 4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女,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曾XX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曾XX因与被上诉人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3民初5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的15.4%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1月21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时对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并有其他人在场可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在庭审后联系到借款时的其他在场人,并征得其同意,愿意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借款利息一事进行作证,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利息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

唐XX辩称,被上诉人对2015年1月20日向上诉人曾XX借款10万元没有异议,但是被上诉人已经偿还本金36,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过利息,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过利息,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判决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1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2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1日,总计为100,000元×15.4%×5年+100,000×15.4%÷12月×9月-36,000元=52,547元);3、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其内容为:记载今借到曾XX人民币拾万元属实,被告唐XX签名。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2015年1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90,000元,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交付10,000元。后双方对还款义务的履行产生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之至法院。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利息36,000元,但被告认为是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利息36,000元,但被告认为是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计算利息。根据原告的自认,被告支付的36,000元应为偿还借款本金。该款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唐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曾XX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元;二、驳回原告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1元,减半收取1676元,由原告曾XX9**元,由被告唐XX负担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曾XX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唐XX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月利率2%。唐XX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该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从证言内容来看,证人没有亲耳听到被上诉人承诺给予月利率2%的利息,仅是听到上诉人的丈夫说的,不能证实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人唐XX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证人与上诉人的丈夫曾是同事,关系较为密切,证言证明力较弱,证言内容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0万元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按照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约定利息、利率等应当在借条中注明。本案中,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上诉人曾XX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2%的利息,仅提供了证人唐XX的书面证言作为证据,证人与上诉人的丈夫曾是同事,关系较为密切,证言证明力较弱,证言内容亦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借贷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同时,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偿还的36,000元系给付利息。因此,上诉人主张10万元的借款约定了利息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上诉人曾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上诉人曾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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