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因此,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在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家庭承包中针对“四荒”地的以其他方式的承包,承包人死亡后,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承包。而对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予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权利。当承包土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户内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土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家庭人口为依据。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本案中在二轮土地承包时,胡某己以家庭为单位,与第三屯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家庭人口为胡某己及三原告等人依法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当承包的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时,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问题。继承法规定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法律所允许的继承范围是指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而不是指承包经营权本身。去世当年的承包经营收益,做为遗产可以继承,而不是继承承包经营权本身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这里的承包方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规定的农村承包经营户。该户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并非所有的家庭成员或者承包合同的签字人。农村中的实际情况是有些大家庭中,成年男子成家后并未分户,还是与其父母在一个户头上。这时的整个大家庭对外是作为一个承包方来承包土地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土地的所有权是集体所有,而非是个人的私有财产,作为家庭户成员的只对该土地具有合法的经营权,而没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当承包地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权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以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是农户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通过合同方式、无偿取得的一种财产权。因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严格限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享有,这种财产权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因此,它不具有可继承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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