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佳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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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司员工为公司提供劳务造成行人损伤——公司是否赔偿

发布者:谢佳骏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2日|分类:人身损害 |37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事实

被告卿某推垃圾车于垃圾站倒垃圾后,撞倒路过散步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事故后原告家属派出所报警,经查,被告卿某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其在小区负责清洁工作,事故发生当时系为该小区推垃圾车倒垃圾,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为人民币3000元左右,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原告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004.31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1166.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150元,共计83321.0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二、诉讼经过及结果

(一)诉讼经过

被告卿某辩称2018年3月开始是没有在被告XX公司处干了,但现在还有二个单元在做,我一般使用推车做清洁,我当时把推车停在垃圾站那里原告有人行道不走非走里面,自己踩到坑里摔倒骨折的,与我无关,我也不会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伤是怎么造成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卿某已于2018年2月28日离开我司,与我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我司已将被告卿某所说的两个单元的清洁工作承包给了被告卿某的丈夫彭某彭某是我司雇佣的保安,因超过60周岁了,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我司除每月支付彭某1030元的基础工资外,每月还支付彭某800元的绿化清洁补贴,该补贴即为倒垃圾的承包费,卿某倒垃圾的行为不是代表公司,其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从视频看出,垃圾站所在位置并不是一个人行道,且明显看出有垃圾车停在那里,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看得出垃圾站不是人行道,应绕道而行,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后果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提交其在城镇有固定的收入,其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之伤在第二次鉴定中把陈旧性骨折进行了鉴定,我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用由我司垫付,应由原告与被告卿某来承担。

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

1、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

医疗费对原告提交的有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予以佐证的门诊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4298.52元,

后续医疗费30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护理费6000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其与女儿共同居住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金额为61166.7元。

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酌情支持5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酌情支持3000元。

鉴定费原告举示了鉴定费发票及专家会诊费收据,本院对鉴定费支持2150元

以上共计80115.22元。

2、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原告苟某承担40%的责任,以被告卿某承担60%的责任为宜

事发时,被告卿某因在为被告XX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害,损害的后果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48069.13元。

(二)裁判结果

1、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苟某各项损失合计48069.13元;

2、驳回原告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原告苟某负担15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220元。

三、律师观点

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属于健康权纠纷、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本案系因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他人造成伤害,伤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类案件侵权事实难以举证证明、侵权人与用人单位用工关系难以举证证明,故本案历经三次庭审,在律师的努力调查取证、举证,以及庭上积极主张与辩论下,最终获得胜诉判决,让伤者获得了应有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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