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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给个人购买工伤保险,是否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发布者:谢佳骏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2日|分类:工伤赔偿 |36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事实

原告入职被告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为3150元,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22时8分在被告安排的工作地点处置完故障车辆返回管理处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九级,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超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工伤后不在被告处从事任何工作,被告也未依法给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于2018年1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被告向原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5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8848元、鉴定费1130元、医疗费29.5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2822.6元。

二、诉讼经过及结果

(一)诉讼经过

被告保安服务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10月到被告处上班,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于同年3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费除被告支付外,其余由肇事方支付,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不应再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受伤后一直没有上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时解除,被告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支付了525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二)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于2018年11月7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本院对该解除时间予以确认。

被告并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工资为3150元,与被告举示的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病案,原告的伤情中膝的多处结构的损伤对应的停工留薪期最多为8个月,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为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产生鉴定费400元,材料费、放射费、核磁共振费共计73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130元。

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病案,原告住院80天进行治疗,确需人员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640元。

关于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的问题。被告应支付原告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4029.83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6727.83元,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包括工伤医疗费用,被告以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为由辩称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被告在原告工伤期间支付的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525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4227.83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裁判结果

1、确认原告甯某、被告保安服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7日解除;

2、被告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甯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4227.83元;

2、驳回原告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三、律师观点

本案系典型的工伤保险赔偿案件,在用人单位不认可该工伤的情况下,我方作为原告代理律师为原告进行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成功认定,后律师为原告申请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并成功认定为8级伤残。最终索赔的诉讼中,用人单位主张的原告工资标准极低,会严重影响原告的赔偿标准。在律师努力下,最终按照合理的工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对办理结果十分满意。

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应寻求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律师在工伤赔偿案件中作用巨大,在法定范围内可为劳动者尽可能多地争取到应有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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