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国梁|时间:2022年08月04日|12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 0804民初905号
原告: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xx路xx小区x号楼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梁,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19xx年 x月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xx花园x号楼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xx与被告马x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梁、被告马xx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合伙期间50%的亏损人民币 1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 7月 13日,原告与淮安市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公司)签订《车辆合资协议》,约定原告出资购车价款的 50%,与xx物流公司合资共同拥有苏 Hxxxxx大货车及 Hxxxx挂挂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2018年 7月,被告与原告商量合伙经营货运事宜,商定由被告出资购买xx物流公司所有的案涉车辆的份额,然后二人用此车合伙经营运输。2018年9月3日,原告以自己名义与xx物流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xx物流公司将其所有的案涉车辆份额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12万元。后被告将现金12万元交给原告,由原告付给xx物流公司。之后,原、被告二人即开始以案涉车辆合伙经营运输业务,合伙期间的运输合同全部以原告名义签订,原告也定期将合伙分红支付给被告,直至2019年7月30日二人散伙。2020年上半年,xx保险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就原、被告合伙期间所运输的药品被盗赔偿事宜,以保险代位求偿权为由起诉原告及xx物流公司等。2020年12月 18日,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原告向xx保险公司赔偿 325000元及利息。2021年6月24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xx保险公司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支付xx保险公司23万元。在该案诉讼和执行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该赔偿款的一半,但被告均以散伙为由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马xx辩称:1、原告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从现有证据看,无法证明之间合伙购车经营运输业务,有关汇款凭证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而不能直接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如被告与原告合伙,双方不会不订立书面协议,更不会以原告名义订立《车辆转让协议》。有关个人合伙,法律一直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也就是,法律强调合伙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原告未能对此尽到举证责任,进而只能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基于双方合伙各占 50%份额,主张被告按比例分担 115000元亏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占合伙 50%份额。同时,原告诉请的是亏损,但提交的却是赔偿款的证明,与亏损无直接关联性,或者说在假设双方存在合伙的前提下,原告也未能对合伙进行清算,进而证明案涉款项系合伙亏损,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生效判决不能作为原告诉请被告分担亏损的依据。该案可能存在管辖问题,原告未提异议,存在明显过错。依据江苏高院有关审理保险合同纠纷的规定,xx保险公司的请求不可能被支持。原告不能将自身的过错引发不利后果通过诉讼让被告承担。3、假定判决原告对承运货物被盗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则原告对该损失也应向xx公司主张。原告系挂靠在xx公司经营运输业务,向xx公司交纳了货运险保费。原告系以xx公司名义承运x公司货物,如因xx公司未依法投保,由此引起的赔偿责任最终应当由xx公司承担。4、即使双方系合伙关系,且判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正确,xx公司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执行合伙事务存在重大过错,亦应由其承担主要甚至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车辆合资协议、车辆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收据,证明原、被告合伙车辆的来源。2017年 7月13日,原告出资购车款一半,与xx物流公司共同拥有案涉车辆;2018年9月3日,xx物流公司以12万元将其所有的案涉车辆份额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xx物流公司127400元(含保费7400元)。
2、2021年 7月5日19时30分许,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以及原告微信支付给被告的分红记录、散伙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车款。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7月30日合伙购车经营运输业务,散伙后发生了被保险公司代为追偿的诉讼纠纷,被告以散伙为由不愿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7月散伙时原告支付给被告11万元车款,合伙期间共计给被告分红款92480元。
3、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及中级法院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转账记录及收据,证明2019年3月,原告驾驶案涉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药品被盗事件,通过诉讼执行和解,原告一次性支付xx保险公司23万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1被告不清楚,由法庭依法认定。但收据和补充协议明确载明车辆货损险的到期日是2019年7月31日,原告是承担了保费,对2019年3月发生保险事故最终不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证据2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分开并不等于散伙。原、被告曾经系xx公司的同事,也是好朋友,被告当初准备与原告合伙,最终因种种原因没有实际合伙,因此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原告承诺被告的13万元给其固定的回报,实际就是借款,原告支付过利息,有的款项不是支付的利息而是其他往来。总之,证据2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伙、散伙以及合伙经营过程中的事实。3、对证据3,因被告没有参与,法庭依法认定。被告认为判决有误,且原告未提管辖异议存在明显过错,不能据此因原告支付 23万元而要求被告承担一半。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1、关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与本案关联需结合其他证据确认;2、关于原、被告的通话录音,能反映原、被告双方协商如何应对广州运输法院执行。录音对话中也有如原告:“那时候毕竟是两人合伙期间发生的这倒霉事情,要说三五万我也就算了。”被告:“关键我现在也没有钱,现在我也凑不起来。”“你关键是现在再叫我承担,我心里头窝屈死了,我也不可能给你出这钱的。”原告:“我知道,这个我知道,毕竟那个时候是两人的,获利都是两人的啊。”被告:“两人的什么,你想想那个时候,假如你知道要承担,你也不可能跟我合伙不可能跟我把钱分开来的,你说都分开了,好聚好散,大家都算的清清楚楚,一一当当走的了。”原告:“说句实话,我也凭着良心,我也不是说真正这么多钱就要你承担一半的,你看你能承担就承担一点。”被告:“关键是我也没有钱,我没说吗,我也想承担一点。”从双方对话中,可以看出被告并未否认合伙的事实,只是认为账已分了没有钱来分担。3、关于证据 3,能够证明原告被广州铁路法院判决后执行支付23万元的事实。4、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关于原告微信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从微信转账截图显示从2018年10月22日-2019年7月30日原告转给被告共计11万余元,被告于2018年2月19日转给原告5000元。2019年7月30日、8月3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款7万元、3万元,原告称为散伙支付的车款。对原、被告之间转款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日,原告以12万元受让案涉车辆xx物流公司50%份额,后被告付给原告13万元(其中有保险费7400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3日间,原告转款给被告21万余元。2019年3月,原告驾驶案涉车辆在运输途中货物被盗,被承保货物的xx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经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判决并执行和解,原告最终赔偿23万元。原告因所赔数额与被告分担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范。民法总则对个人合伙没有规定,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该意见第 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由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在2018年9月有13万元款项投入在原告处,至2019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共领取21万余元,被告辩称是借款给原告,原告返还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原告转让xx物流公司车辆的份额及被告投入原告处的数额,以及双方之间的通话内容,可认定原、被告之间为经营案涉车辆的合伙关系。在 2019年8月被告收回投入资金及利润后,发生了在被告投资期间运输途中货物被盗原告予以赔偿的情况,根据损益共担的原则,被告应予以分担赔偿额。由于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债务承担和盈余分配比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考虑本案损失是在原告承运货物途中被盗,且未对所运输的货物购买保险,本院酌情由被告分担7万元损失。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 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xx人民币 7万元;
二、驳回原告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财产保全费1109元,合计2409元,由原告蒋xx负担914元,被告马xx负担 14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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