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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少刑+缓刑)

发布者:杨国梁|时间:2022年03月14日|4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检察机关指控:20166月,宋某某(另案处理)成立独资企业,以委托第三方代工的方式生产化妆品,从事xx品牌系列产品的销售活动,同时规定参加者续以购买产品、缴纳门槛费的方式成为各级代理商,并按照一定规则形成层级排列,以获取高额返利引诱各级代理商不断发展下线,并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和下线业绩作为返利依据。先后吸引了赵某某、陆某某等十余人各自组建传销团队,积极发展本案被告人于某、赵某某、肖某等人加入,再有各被告人组建、发展各自的传销团队,不断发展各级下线代理商,骗取他人钱财,扰乱社会秩序。


其中,被告人肖某名下团队各级会员累计8237人,战略合伙人级别层级深度为7层。据审计每起累计支付货款1325万元,非法获利99万余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等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从犯,具有坦白等情节,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办案过程:


该案起诉到法院后,被告人肖某委托本律师为其辩护。


接受委托后,本律师认真阅览了六十余本卷宗,并与被告人肖某进行了交流与核实,在此基础上确定了辩护策略和方案,主要意见:


1、被告人肖某因参加冲车活动而获取的返利不应作为犯罪所得。因为冲车活动是以被告人肖某所属团队的总销售金额作为依据的,属于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方式,不是以发展成员为计酬依据,不应作为犯罪数额。


2、被告人肖某系自首。本案的事实是:侦查人员到肖某家未发现肖某,肖某丈夫电话告知肖某,肖某主动联系侦查人员见面,然后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以款的规定,系自首,建议从轻处罚。卷宗中关于被告人肖某是被抓获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需找侦查人员核实。


3、综合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与情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不会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尤其是目前被告人肖某已有身孕,因身体原因正在保胎,希望法庭能考虑这一实际情况对其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庭审中,辩护人通过发问,让被告人肖某陈述了到案的详细经过,以及冲车奖的发放标准,建议法庭予以重视并核实。


庭后经核实,公安机关补充说明肖某的具体到案经过,法院认定肖某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肖某的冲车返利13万余元,不作为犯罪数额,最后认定犯罪所得86万余元。判决:


被告人肖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律师建议:


详细阅览卷宗,认真对照法律,不放过每一个细节,精心研究,找准方向,勇于辩护,是每一个刑事辩护律师应具有的精神和品质。


唯有如此,才能充分体现辩护律师的作用,充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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