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林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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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拆迁安置公司法合同纠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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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某某、李某某与吴某某、黄某某合同纠纷

发布者:袁林松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20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中,涉案合作协议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告粟某某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株洲市天元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吴某某、黄某某认为本院无管辖权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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