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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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刚远与覃**、蓝**、潘**、蓝某1、蓝某2、蓝**以及高**、东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永平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5日 5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王律师代理的上诉人
  案件基本情况:

  诉人胡某某1因与被上诉人覃某某1、蓝某某4、潘某某1、蓝某某2、蓝某某1、蓝某某3以及原审被告高**、东莞市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5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责任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
  上诉人胡某某1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蓝某某3为水电工程的承包方,应对蓝某3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蓝某3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至少50%的责任,上诉人即使应当承担责任,也是次要的,原审对各方责任认定错误。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7)粤0306刑初380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蓝某某3带着蓝某3、李某1、蓝某4一起进驻该施工现场进行作业,胡某某1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无论将工程如何分包给下一级施工队,其仍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蓝某3主观上过失心态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最直接原因,应减轻相应责任人的责任份额”。
  基于上述事实,对于本案发生的事故,胡某某1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依法应承担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蓝某某3虽有分包的性质,但亦属于提供劳务的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蓝某3为提供劳务的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因过失行为致死,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高**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胡某某1,应对蓝某3遭受的人身损害与胡某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原审结合本案的事实,酌定由蓝某3自身承担30%的责任,胡某某1、蓝某某3分别承担60%、10%的赔偿责任,高**与胡某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对精神伤害抚慰金认定过高。
  虽然上诉人因本案事故被刑事处罚,但本案事故导致蓝某3死亡,确实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原审认定本案精神伤害抚慰金为100000元,处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永平律师毕业于哈尔滨工程大学,不但有扎实的法学和经济学理论基础,也有多年华为等企业管理的实战工作经验,并将其成功应用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中屹行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96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劳动纠纷、离婚、人身损害、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法律顾问、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