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其本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无论挂靠方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争议时均应当由挂靠人作为民事主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因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发生变化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让非合同相对人承担本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的责任,合同相对方也不得以材料、设备已用于工程建设而要求被挂靠方承担责任。
具体而言,如果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签订合同时挂靠人所出示或具备的书面文件、履行方式、外观宣示和合同相对方的善意与否等因素,判断交易过程是否构成了表见代理。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应当由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应当由实际履行方即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因此,在此类合同中,让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仅缺乏法律规范基础,且从合同的角度也难以找寻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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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民申3460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与王某是项目承包关系,王某没有建筑资质,双方应属内部承包。王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向杨某赊购材料,杨某把材料运送至王某承包的工地,证人姜某出庭证实王某与杨某曾有多笔往来账目,欠据上都标注了承包工地的名头。故本案欠据虽系由王某个人出具,但杨某基于以上事实有理由相信王某的行为系代A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事实依据。因A公司与王某存在承包关系,双方应共同对所欠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二审判决确定A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观点并不矛盾。综上,A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应予再审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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