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锡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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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案件

发布者:吴锡滨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2日 7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镇江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镇江B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南京C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3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锡滨、被告C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B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0025万元及利息(以前述代偿款为基数,2019125日至201982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20198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708087.5;

2、原告对被告C公司质押的被告B公司51%的股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在反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B公司与被告C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C公司系被告B公司的股东,持有被告B公司51%的股权。

2018130日,被告B公司为解决项目资金短缺问题,与某银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8126日至2019126日。

原告为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某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C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C公司将持有的被告B公司51%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

2019126日,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被告B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了某银行贷款本息合计3002.5万元。被告B公司至今未能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C公司辩称

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全部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按照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质押权的存续期已经超过,质权解除的条件也已经达成,原告要求行使其质押权没有依据。

2、原、被告本身就不存在反担保的真实意思,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B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3、经审理查明:20181月,被告B公司(借款人,乙方)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镇江分行)(贷款人,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满足乙方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需要,借款期限自2018126日起至2019126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年利率,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基准利率水平上加1.65%(即浮动点)确定借款利率。

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罚息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A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甲方签订相应保证合同。

2018130日,被告A公司(乙方、保证人)某银行镇江分行(甲方,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提前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履行保证责任。

乙方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1227日,被告C公司将其所持有的被告B公司1020万股股权出质给原告,并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质权登记编号3*******处置股权所在公司B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020万股,出质人C公司,质权人A公司

此前,被告C公司(出质人)与原告(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具体签订时间不明),约定:鉴于质权人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保证合同》,质权人为B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人民币叁仟万整提供担保。出质人以其持有的B公司51%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作为质权人为B公司某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审批条件。出质人持有B公司51%的股权,对应注册资本1020万元。质押权的存续期间为B公司注册地的主管工商部门完成质押工商登记之日起至融资业务清算结束时止。B公司某银行融资业务清偿结束,本质押合同自动解除。在后续实际履约过程中双方将共同遵守基本的契约精神,本合同所有条款均不否定或违反原出质人与质权人以及与质权人下属机构镇江江滩管理处所签署的协议、合同和备忘录所约定的条款,如有冲突或歧义则均以原先签署协议、合同和备忘录为准。特别提示:质人和质权人对本协议的每一条款均进行了研究和分析,双方对本协议各条款已做了全面准确的理解,签约各方对协议各条款含义认识一致。

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124日,某银行镇江分行向被告A公司出具《履行还款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载明上述贷款将于2019125日到期,目前贷款余额为叁仟万元整,利息贰万伍仟元整,要求被告A公司在贷款到期当日履行还款担保责任。被告A公司2019125日向某银行镇江分行代偿被告B公司上述借款本息30025万元。2019418日,被告B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款单位为A公司,金额为叁仟零贰万伍仟元整,收款事由:借款用于归还某银行贷款本息。另查明,被告C公司提交原告向其出具的承诺函一份,该承诺函日期不明,载明“现因某银行3000万贷款即将到期,原协议签订后,镇江市国资委出台有关国有企业对下属合资公司仅能按比例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定,贵我双方同意由我方下属公司镇江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提供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贵我双方按所持项目公司的股权比例向镇江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融资担保”等内容。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履行还款担保责任通知书、回单、收据、承诺函等证据材料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B公司某银行镇江分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A公司某银行镇江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百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于2019125日代被告B公司向案外人某银行镇江分行偿还借款本息30025万元,被告B公司2019418日向原告出具30025万元的收据一张,载明借款用于归还某银行贷款本息。

该时间节点距离原告起诉之日2022310日未超过3年,故对被告C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的上述代偿本息金额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B公司偿还代偿本息30025万元并支付自2019125日起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该利息可以以30025万元为基数,自2019125日至2019819,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8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承诺书的内容仅是原告表明根据国资委的要求,其向案外人某银行承担保证3000万元的资金需要被告C公司按照股权比例进行融资担保。嗣后,被告C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以及工商部门出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能够证明原告对C公司持有的B公司51%股权的质权已经设立。故被告C公司辩称其无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C公司提出被告B公司某银行镇江分行的融资业务清偿已结束,质押权的存续期已过,质权解除的条件也已经达成,原告无权要求行使其质押权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若债务人B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质权人,有权对被告C公司持有的B公司1020万股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B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A公司代偿款30025万元以及利息(30025万元为基数,自

2019125日至20198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8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原告镇江A公司有权对被告南京C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镇江B公司1020万股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1065元,由被告镇江B公司、南京C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锡滨律师,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律硕士研究生,江苏大学全日制研究生校外实践指导老师。拥有丰富的执业经历,法学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镇江
  • 执业单位: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39
  • 擅长领域:离婚、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