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诉B、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支公司通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民初1044号 原告:A,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A(B丈夫),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支公司,住所:通化市XX,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A诉B、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支公司通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的委托代理人B,A及其委托代理人B,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纪明诉称:2015年5月31日9时20分许,A驾驶小型轿车在朝阳XX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环路的路口左转时,与在朝阳XX由北向南行驶A驾驶的无号”绿源”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A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A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A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A起诉至法院,请求A、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医疗费47509.08元(住院费44183.63元门诊费332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日×10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误工费15595.20元(180日×86.64元)、护理费11167.20元(124.08元×9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46907.12元,其中请求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及诉讼费由A承担, A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本人名下,事故发生后未赔付过,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部分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已按双方协商的责任比例赔偿完毕,并将赔偿款135696.55元(交强险84198.04元商业三者险51498.51元)支付给A;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9时20分许,A驾驶自有小型轿车在朝阳XX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环路的路口左转时,与在朝阳XX由北向南行驶A驾驶的无号”绿源”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A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A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金哲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