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发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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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对 “本人其他罪行”的理解问题 (下)

发布者:赵发贵律师|时间:2018年08月31日|分类:刑事辩护 |1880人看过

之所以要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对“本人其他罪行”这样理解主要有以下理由:

首先,从法条所处位置(刑法总则部分),该条之所以规定在总则部分,是有原因的,而不是随意为之。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刑法总则部分是不对具体罪加以规定的,总则部分是对分则部分各具体的罪共性部分抽象后所作规定。

其次,语言文字所处语境或所处的位置不同,其所表达的意思会不同,甚至意思相反,例如,“小姐”一词,在文学作品中描写某一富人家子女时,女子往往被称作“小姐”,现代社会称乎“小姐”系对年轻女子的尊称,但在特定语境中“小姐”一词却是贬义(在此不作过多讨论)。在刑法中“罪行”表达成行为的地方很多,比如: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此款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此处的“罪行”显然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而并非指具体的“罪”(因为此时并未经过司法程序作最后价值评判)。

再次,我们对法条的理解不仅应当结合法条所处的位置,还要注意法条在整个规范体系中与其他法条的关系,及语意、语境等情况来理解。

最后,我们如果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对“本人其他罪行”理解解释为具体的“罪”,那么就会出现很多问题,比如:假设甲于2010年实施受贿3.5万,2013年实施受贿16.5万,假如司法机关掌握2010年甲所犯受贿3.5万的事实,对2013年16.5万豪不知情(甲不自己说出来永远无人知道)。若我们将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对“本人其他罪行”理解解释为具体的“罪”,就会产生如下结果:即使甲主动交待,司法机关也不会认定为特别自首,那试问,在这样的规范指引下,甲除非自己脑袋有问题,否则是不会交待的。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甲即使主动交待2013年所犯受贿16.5也不认定自首,此时甲就会思考,若交待就会成为“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巨大’与‘数额较大’显然是两种不同量刑情节,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会被处以3年以上的刑罚,甲很自然就会选择不交待。这是人之常情,人通常都会做出对自己有利的选择,或者说人都非常善于趋利避害。以上例子说明一个有理性思维的人,在法律指引下会做出对自己最有利的选择。因此如果我们将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对“本人其他罪行”理解解释为具体的“罪”的话,这是不利于预防犯罪和分化犯罪的。

综上所述,我认为《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本款的“本人其他罪行”显然是指行为(事实层面)而言,而不是指同种罪或不同种罪。换言之,《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本人其他罪行”,既可能包括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性质不同的异种罪行行为,也应该包括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性质相同的同种罪行行为。

以上是我一点粗浅认识,在此贻笑大方,肯请各位看官原谅在下不知其天之高,地之厚也。                 

 

 四川精伦(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发贵

         0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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