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文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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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胜诉案

发布者:栾文士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02日 2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扈X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XX,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XXXXX公司

顾X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顾X和扈X都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孙XX是XXXXX公司在河南省级的代理人,依据其与XXXXX公司的代理关系和一审时XXXXX公司陈述的事实,孙XX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扈X只是孙XX的代理人,顾X与扈X原系朋友关系,通过扈X,参与到本案,又是扈X的代理人。买卖的药品来自于孙XX,买卖的价款也汇到孙XX账户。顾X和扈X,一不掌握药品,二不掌握价款,要他们承担责任,掌握药品和钱款的孙XX却缺席本案,显然是错误和不合适的,请求依法裁判。

黄X辩称: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买卖合同签订的过程及履行情况,黄X与顾X、扈X、XXX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厘清,顾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放弃其答辩及质证权利,黄X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孙XX并非案涉合同主体,也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不需要追加其参加诉讼,顾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扈X为XXX产品在新乡市的总代理商,顾X为XXX产品在新乡市××县的代理商,扈X自认与黄X交易的54件XXX产品系其自行从省级代理商那里购买而得,在新乡销售,黄X与顾X、扈X签订的《XXX集团百姓堂药业宝马经销商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书》实际的合同主体为黄X、顾X和扈X。孙XX不是合同的签订主体,部分货款支付给孙XX是按照顾X和扈X的要求进行付款的,顾X认为孙XX是XXXXX公司在河南的代理人,一审时黄X已经将XXXXX公司列为被告,XXXXX公司也派人参加了诉讼,因此,孙XX个人没有必要参加诉讼。顾X在协议书上签字、向黄X出具欠条的行为均表明,其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顾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扈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而且其申请追加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程序,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X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根据庭审陈述,案涉《XXX集团百姓堂药业宝马经销商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书》上的“孙XX”三个字并非孙XX本人所签,结合本案中各方的交易模式,黄X向孙XX的银行账户支付部分货款仅属于事实行为,不足以证明孙XX系案涉书面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案涉书面协议上虽有吉林百姓堂XX公司营销总部市场中心印章,但一审中XXXXX公司称其虽确实有市场中心的印章,但其对案涉协议内容并不知情且其只和省级代理商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结合扈X在一审中关于该印章系扫描形成的陈述,可以证明在本案协议中并不是XXX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另根据扈X出具的货款收到条和顾X出具的欠货条及庭审中各方陈述,案涉书面协议签订后,黄X、扈X、顾X已对协议上约定的内容包括货物数量、支付方式等已经进行了实质性变更,故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应为黄X、扈X、顾X。一审法院按照实际交易价格计算返还货款金额及损失,并判决由扈X、顾X承担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顾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9元,由顾X负担。


栾文士律师,河南德金(新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团队负责人,企业法务团队首席顾问。专业方向:企业事务、经济纠纷、建筑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新乡
  • 执业单位:河南鸣鹿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620********84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法律顾问、私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