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的公司经营活动中,可能因为利益、可能因为经营观念、也可能因为公司经营状况,导致各股东对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经营方向或决策能力产生纠纷,由此可能导致公司面临僵局,在面对僵局时,各股东手段齐出,使用各种方式维护自身利益,那么涉及股权的几个持股比问题,在此稍微提及一下:
第一、公司解散申请的持股比例(10%)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解释(二)。
该等条文赋予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的权利,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且持股时间无明确限制。
“股东僵局”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比较常见,由于股东僵局,各股东之间信任荡然无存,进而影响到经营经常,可能长期无法形成有效的决议或者难以正常继续开展业务,此时面临这种困境之时,赋予股东的申请解散权是一种很好的权利救济制度。
第二、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线(1%)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该等条文赋予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股份的股东,在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而公司拒绝或怠于形式诉权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注意:前提是公司拒绝或怠于行使诉讼,这是股东代表诉讼提起的前提条件。
股东代表诉讼是维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一个极为重要的诉讼安排,中小股东的会议召开权、提案权虽然可以介入公司经营,但是大股东可以利用持股优势让中小股东提出的议案难以通过,因此无法有效维护自身或防止大股东损害公司的利益,那么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安排就能有效弥补这种缺陷。
第三、股东提案资格的持股比(3%)
法律依据:《公司法》一百零二条
该条文赋予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含本数)股份的股东,在股东大会召开10前提出临时议案的权利。临时提案权的持股时间目前法律没有明确限制,那么可以认为只要召开股东大会前10天单独或合计持有3%股份的股东都有权提出议案。
会议提案权时股东介入公司经营的方式,赋予中小股东的提案权也是保护中小股东股东权益的一种措施。
第四、股东大会召集资格的持股比(10%)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条及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大会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年会一年召开一次,但是临死股东大会的次数不限,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人和召集程序有特殊规定。前述条文赋予公司中,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含本数)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但是召集权法律首先赋予董事会及监事会,只有在董事会和监事会收到召开请求而不行使会议召集权时,单独或合计持有10%股份的股东方可召集,且持股时间要求连续9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