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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某塑化公司注销后变更其股东为新的被执行人

发布者:鲁强律师|时间:2020年02月03日|分类:公司法 |65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17执异23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XXXX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X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强,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胡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第三人:侯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XXXX模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XX塑化有限公司、胡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上海XXXX模具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将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宁波XX塑化有限公司变更为第三人侯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12月6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上海XXXX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强到庭听证,被执行人胡XX、第三人侯X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上海XXXX模具有限公司申请称,(2019)沪0117执111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XXXX模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XX塑化有限公司、胡XX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因宁波XX塑化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申请执行人调查,宁波XX塑化有限公司未经清算于2019年2月27日注销,宁波XX塑化有限公司的两股东侯X和胡XX(本案被执行人)在办理工商注销时承诺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等,故依法申请将(2019)沪0117执1117号一案中的被执行人宁波XX塑化有限公司变更为第三人侯X。

被执行人胡XX、第三人侯X均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查明,上海XXXX模具有限公司与宁波XX塑化有限公司、胡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沪0117民初137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宁波XX塑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XX模具有限公司价款1,037,816.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37,816.9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胡XX对被告宁波XX塑化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宁波XX塑化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0元,减半收取7,070元,由被告宁波XX塑化有限公司、胡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宁波XX塑化有限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9)沪01民终148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上诉人宁波XX塑化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8)沪0117民初1370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宁波XX塑化有限公司、胡XX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海XXXX模具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沪0117执111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于2019年2月14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宁波XX塑化有限公司、胡XX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至期未履行;本院向其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胡XX名下银行存款计9,715.17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2019年4月11日,本院因未再查实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作出了(2019)沪0117执111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宁波XX塑化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胡XX和侯X。2019年1月10日,胡XX、侯X作为全体投资人向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公司注销登记时签字承诺:“……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本企业全体股东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2019年2月27日,宁波硕祥塑化有限公司经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2019)沪0117执111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波XX塑化有限公司虽已经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侯丽并在申请注销登记时承诺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但事实上,宁波XX塑化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并未履行完毕,故第三人侯X在申请公司注销时对企业债务的描述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现第三人侯X作为宁波硕祥塑化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之一,承诺对企业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真实性承担责任,故申请执行人要求将(2019)沪0117执1117号案件中被执行人宁波硕祥塑化有限公司变更为第三人侯X,于法有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2019)沪0117执1117号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宁波XX塑化有限公司变更为第三人侯丽;

二、第三人侯X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XXXX模具有限公司履行本院(2018)沪0117民初137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宁波XX塑化有限公司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证据,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潘建华

审 判 员  张惠萍

人民陪审员  张春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和贵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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