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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XX公司、盘XX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贵阳倪律团队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3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XX,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倪XX,系贵州XX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安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盘XX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40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顺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西秀区法院(2019)黔040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监理工程并没有实际进行竣工验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紫鑫名苑C栋已施工部分装饰工程及裙楼未施工部分监理合同》明确规定了监理范围为:紫鑫名苑C栋已施工部分的内外装饰工程及裙楼未施工部分的基础、主体和内外装饰工程,而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报告书写的却是“C栋监理费”包干价50000元,虽然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该结算报告上签字,但并不能表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监理义务,也不能完全显示上诉人自认的范围包括“裙楼未施工部分的基础、主体和内外装饰工程”。在认定上诉事实错误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法》第405条错误。
被上诉人六盘XX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原告六盘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监理费。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六盘XX公司作为监理人与被告安顺XX公司作为委托人,签订《紫鑫名苑C栋已施工部分装饰工程及裙楼未施工部分监理合同》,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甲方将金树香岭(紫鑫名苑)项目工程委托甲方进行监理,为了遵循平等、互利互惠、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监理事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紫鑫名苑C栋;2、工程地点:体育路10号;3、工程规模:建筑面积29761.65平方米;二、监理内容:紫鑫名苑C栋已施工部分的内外装饰工程及裙楼未施工部分的基础、主体和内外装饰工程。五、监理期限及费用约定:(一)监理期限:本合同自2011年10月30日开始实施至整栋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二)监理费用及其支付方式:1、按总价伍万元(50000元)整包干。2、支付方式:按照进度双方协商支付。六、其它:1、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产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2、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3、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某一方遭受损失的,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4、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后14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42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5、各专业监理员必须每天24小时常驻工地,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员无正当理由离开工地或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7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21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监理人承担违约责任。6、合同协议的终止不影响各方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7、如果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报酬或部分报酬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72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他无异议报酬项目的支付。……七、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可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如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监理人义务、权利及责任、委托人义务、权利及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出具《紫鑫名苑B1栋、D栋、C栋监理费结算报告》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安顺XX公司:受贵公司委托由我公司监理的紫鑫名苑B1栋、D栋、C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多年,我公司按照监理合同将工程监理费结算如下:一、紫鑫名苑B1栋监理费:B1栋施工单位结算价:224XXXX5295.36元(不含门窗),B1栋门窗结算价XXX元,消防工程:约170万元;合计254XXXX7295.36元。监理费=254XXXX7295.36元×0.9%=228665.66元。二、紫鑫名苑D栋监理费:D栋施工单位结算价:152XXXX2474.87元(不含门窗),D栋门窗结算价395000元,消防工程:约125万元;合计169XXXX7474.87元。监理费=169XXXX7474.87元×0.9%=152257.27元。三、紫鑫名苑C栋监理费:C栋监理费包干价50000元。以上三项监理费合计430922.93元。人民币大写肆拾叁万零玖佰贰拾贰元玖角叁分整。属实,朱XX,2018年11月16日。同意,郭XX,2018年12月7日。六盘XX公司盖章,2017年7月8日。另,《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安市备[2014]第015号载明:建设单位安顺XX公司,工程名称安顺市XXD栋工程,工程地址安顺市XX,建筑面积11846㎡结构类型及层数,框剪结构、地下2层、地上15层。工程类别及造价商住楼1300万元,开、竣工日期:2012年3月10日、2013年5月1日,竣工验收日期2013年5月17施工许可证号XXX,施工图审查意见,审查合格,勘察单位名称贵州XX公司,资质等级乙级,设计单位名称安顺市建筑设计院,资质等级乙级,施工单位名称贵州省XX公司,资质等级贰级,监理单位名称六盘XX公司资质等级乙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名称安顺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监理站。竣工验收意见:勘察单位意见贵州XX公司盖章,单位负责人杨XX,合格;设计单位意见安顺市建筑设计院盖章单位负责人孟XX印,合格;施工单位意见贵州省XX公司单位负责人钱XX,合格;监理单位意见六盘XX公司单位负责人黄XX,合格;建设单位意见安顺XX公司,单位负责人郭XX、项目负责人朱XX,合格。备案机关处理意见:同意备案,安顺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盖章,备案机关负责人唐XX。2014年4月2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支付原告监理费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紫鑫名苑C栋已施工部分装饰工程及裙楼未施工部分监理合同》后,原告按照监理合同履行了监理义务,2018年12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郭XX在《紫鑫名苑B1栋、D栋、C栋监理费结算报告》上签字确认“安顺XX公司:受贵公司委托由我公司监理的紫鑫名苑B1栋、D栋、C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多年,紫鑫名苑C栋监理费:C栋监理费包干价50000元。该报告法定代表人郭XX自认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多年,该自认内容符合原被告签订的《紫鑫名苑C栋已施工部分装饰工程及裙楼未施工部分监理合同》约定的本合同自2011年10月30日开始实施至整栋工程全部竣工验收的规定条件,我国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受托人原告已经按监理合同完成了委托事务,委托人被告不支付委托报酬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50000元监理费,应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安顺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六盘XX公司监理费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安顺XX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完毕,被上诉人诉请的监理费是否已达到给付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六盘XX公司提供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紫鑫名苑C栋已施工部分装饰工程及裙楼未施工部分监理合同》,约定了监理内容、监理费用、费用支付等。以及2018年12月7日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郭XX签字的《紫鑫名苑B1栋、D栋、C栋监理费结算报告》,该结算报告写明“安顺XX公司:受贵公司委托由我公司监理的紫鑫名苑B1栋、D栋、C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多年,C栋监理费包干价50000元。”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郭XX在该结算报告上签署“同意”,视为对该结算报告的确认。且涉案工程已移交并由业主居住多年,以上证据和事实能相互印证表明涉案工程已竣工,被上诉人六盘XX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同时,上诉人安顺XX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没有竣工,支付监理费的条件未达到,应该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由于其没有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顺XX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安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贵阳倪律律师团队执业于贵州跃达禾律师事务所,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有较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跃达禾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20120********46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债权债务、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