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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撤销权行使期限的法律适用探讨(一)

作者:彭永涛律师时间:2021年11月1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41次举报

  时间在民法上具有重要意义,其决定权利的取得、存续和丧失。撤销权,解除权,追认权等形成权更须有存续期间,以免法律秩序时常动荡不安。当存在重大误解、欺诈等表意瑕疵时,表意人往往被赋予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这一规定表明,当存在表意瑕疵时,撤销权的行使受制于除斥期间。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律对于某种权利所预定值存续期间,即因时间之经过,当然使其权利消灭之期间。[i]除斥期间可分为客观除斥期间和主观除斥期间,客观除斥期间的起算不依赖于当事人的认识,而主观除斥期间的起算则依赖于当事人的主观标准,尤其是当认识到特定事实时。[ii]

从法律制度的层面来看,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粗浅到精细的过程,这反映了法学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领域对于撤销权认识的逐渐深入。

1986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仅规定了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情况下表意人的撤销权,并未规定相应的除斥期间。

1988年颁行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法(办)发[1988]6号)第73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款采用了“行为成立时”作为起算点,属于客观除斥期间。

1999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5条转而采用主观除斥期间,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2017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52条确立了表意瑕疵情形下撤销权的新规则,该规定糅合了《民通意见》、《合同法》的处理方案,区分重大误解和其他表意瑕疵(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规定了前者3个月后者1年的主观除斥期间,同时还规定了5年的客观除斥期间。

由于5年的客观除斥期间属于《民法总则》中的新增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特别是能否溯及与成立于《民法总则》生效前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无疑问。本文将结合《民法总则》实施后的司法判决(由于《民法总则》于2017101日生效,至今刚满2年,直接适用《民法总则》第152条规定的判决文书并不多,本文仅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对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和行使规则进行梳理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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