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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28

张X与贾X、马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虎伟|时间:2020年10月28日|11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X、马X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24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3200元、误工费6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车辆损失费2035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5004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贾X驾驶悬挂有蒙BXXX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套牌),沿XX镇XX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KM+3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杜X所驾驶的蒙K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结果造成杜X及车内乘员张X、李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XX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1082.2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告贾X持B2驾驶证,所驾车辆虽为套牌车,但依然是被告贾X与被告马X的夫妻共同财产,所获收入归夫妻共同共有,为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XX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照片4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交管大队第一次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X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杜X承担次要责任。后杜X不服,提起复核,期间XX市交通管理大队对双方肇事车辆的车速进行鉴定,无法鉴定出杜X驾驶车辆的车速。在杜X并无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下,不应当不承担责任;而被告贾X驾驶不能上路行驶的套牌车,在无相应保险的情况,上路行驶,并且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行驶遇相对方来车时,未能减速靠右行驶,应当由被告贾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XX市中心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医院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被送往XX市二医院急救,但因治疗条件限制,原告张X又被送往XX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2天,后原告张X到XX县李四骨科治疗,前后共花费医疗费22495.5元。原告张X的住院地在XX市,应依照内蒙古的标准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3、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蒙KXXXX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证、XX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分别为300日、120日和90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肇事车辆蒙KXXXX捷达牌小轿车归原告张X所有,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0350元,原告鉴定花费为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全额负担;另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元。

4、社区居住证明、张X的驾驶证、张X所有的自卸货车行驶证、车辆买卖合同、公司证明、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是运输行业,经常居住地为XX市XX县城内,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内蒙古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辩称,马X在本案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其起诉马X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马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的部分,被告贾X同意按照事故划分责任的70%予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出院之后的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未构成伤残不应当支持;交通、住宿费无证据佐证,不予承担。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提起复核的主体为杜X,与本案没有关系,神木交警大队并未再作出任何事故认定书,且杜X已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复核程序终止,本案事故的认定应当以XX号事故认定书为准。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XX市二医院的转院证明,根据住院病历中入院记录显示,事故系患者不慎外伤所导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即便其提供了证明,但证明出具时间系原告出院之后,而且主管医生的签字无法判断系其本人所签,医院作为记录病历的专业性机构不应当也不可能存在如此严重的记录错误的问题;对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票据均不认可,其还应当提供医生出具的门诊病历、处方等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XX县残联李氏医院出具的收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处方,且金额为1200元系中药,与本次事故无任何关系。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有两份,不能够反映真实居住情况,而且也无法证明其从事运输行业,其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XX物流公司,而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和高X所签,无法证明该车辆系原告所有;其提供的东来公司的证明无任何车牌号码,也没有任何显示原告从事运输行业的时间、收入等情况,银行流水更无法反映原告收入状况,且本组证据中并没有体现原告误工,不能够反映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了误工损失,不排除其在该期间有正常的收入的可能性;另原告没有提供交通住宿费票据,故原告关于该部分费用的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可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杜X提起的复核,经X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贾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病历记载的损伤原因虽为跌倒,但原告住院时间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一致,且原告提供了主治医师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XX市住院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XX市中心医院XX部的两支票据和XX人民医院的两支门诊费票据与原告住院时间不一致,原告也未提供相关门诊病历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支出的合理性,本院对该四支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XX县李四骨科门诊收据,无门诊病历佐证,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的居住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所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及工作和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具体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贾X驾驶悬挂有蒙BXXX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套牌),沿XX镇XX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KM+3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杜X所驾驶的蒙K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结果造成杜X及车内乘员张X、李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次事故经X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贾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李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XX市第二医院抢救,后被送往XX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原告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21170.1元。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张X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2000元、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

另查明,被告贾X驾驶的蒙BXXX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为套牌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8)陕0881财保57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被告贾X驾驶的悬挂车牌号为蒙BXXXX号(套牌)“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原告支出保全费82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贾X驾驶蒙BXXXX号牌重型自卸货(套牌)与杜X所驾驶的蒙K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贾X按事故的全部责任向其赔偿损失,同时要求被告马X承担连带责任,因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后,杜X不服提起复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复核结果为贾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马XX与被告贾X为夫妻关系,但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马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21170.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天=600元、护理费12天×100元/天+(120天-12天)×100元/天×50%=660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误工费67433元/年÷365天×300天=55424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20350元、施救费1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交通住宿费无相关票据佐证,考虑到原告在外地就医,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2744.1元。原告未要求被告贾X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赔付,故被告贾X对原告的损失应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贾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元、鉴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85920.87元。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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